(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苏伟建等9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苏伟建;许生茂;郑海程;杨子毫;颜文杰;林胜欢;吕鹏鹏;周某;林某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伟建,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系广东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联通公司综合代维监控员,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生茂,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中专文化,系广东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汕尾联通公司综合代维无线技术员,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海程,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子毫,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于普宁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广东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汕尾联通公司综合代维外包司机,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爱芳,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文杰(外号:“乌鸡”),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4月21日被批准逮捕(在逃),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胜欢,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疋,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鹏鹏,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中专文化,系广东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汕尾联通公司综合代维监控员,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多默,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悦海,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高中文化,系广东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汕尾联通公司综合代维无线技术员,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海鹰,广东省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伟建、许生茂、郑海程、杨子毫、颜文杰、林胜欢、吕鹏鹏、周某、林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苏伟建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伟建、许生茂、郑海程、杨子毫、颜文杰、林胜欢、吕鹏鹏、周某、林某某及被告人杨子毫的辩护人叶爱芳、被告人林胜欢的辩护人陈疋、被告人吕鹏鹏的辩护人杨多默、林悦海、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林海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许生茂、杨子毫到海丰县梅陇镇某某农场的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梅尖基站进行巡检过程中,萌发偷走基站电池等设施非法牟取私利的念头,并串招了被告人苏伟建,商议好由苏伟建在联通公司后台监控做内应,系统告警时延迟报告时间。当晚18时许,许生茂回汕尾向苏伟建索取了基站铁门钥匙后,由杨子毫驾“粤N·TXXX9”面包车窜至联通公司梅尖基站。许生茂用钥匙打开铁门进入基站,偷出4个汕尾联通公司正在使用中的电信设施双登牌150A电池(价值人民币7224元),得手后以1400元的价格销赃给徐某(另案处理); (2)、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许生茂、杨子毫、林某某跟随汕尾联通公司技术人员到汕尾城区东涌镇虎头兰村基站安装馈线,后因故障暂停,被告人许生茂、杨子毫、林某某经商议后,于当晚22时许驾“粤N·TXXX9”面包车窜至该基站,由许生茂、林某某爬上基站铁塔,用铁钳剪了2条共约40米7/8馈线(价值人民币2027元),得手后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徐某(另案处理)。该基站被破坏后造成约2886位用户手机信号中断七天; (3)、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许生茂、杨子毫、林某某驾“粤N·TXXX9”面包车窜到海丰县赤石镇的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牛皮地基站,许生茂用钥匙打开铁门进入基站,用铁钳剪断电池线,解开电池螺丝后,偷出4个汕尾联通公司正在使用中的双登牌150A电池(价值人民币7224元),得手后以2200元的价格销赃给徐某(另案处理); (4)、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苏伟建、许生茂、杨子毫商议在苏伟建值班时再次盗窃基站电池。当晚22时许,由苏伟建在联通公司后台监控做内应,延迟系统告警时报告时间。许生茂、杨子毫驾“粤N·TXXX9”面包车窜到海丰县小漠镇的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九龙山基站,许生茂用苏伟建事先配制的钥匙开门进入基站,用铁钳剪断电池线偷出4个汕尾联通公司正在使用中的双登牌150A电池(价值人民币7224元),得手后以1600元的价格销赃给徐某(另案处理); (5)、2011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苏伟建、许生茂、郑海程、林胜欢驾驶郑海程借来的一辆白色面包车窜至海丰县陶河镇的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杨南基站,偷走24个汕尾联通公司正在使用中的圣阳牌300AH电池(价值人民币8064元)。得手后由郑海程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收购; (6)、2011年1月14日,被告人苏伟建、许生茂、杨子毫商议在苏伟建值班时再次盗窃基站电池。当晚,由苏伟建在联通公司后台监控做内应,延迟系统告警时报告时间。许生茂、杨子毫驾驶“粤N·TXXX9”面包车窜到红海湾田乾街道的中国电信汕尾分公司湖东基站。许生茂用钥匙开门进入基站,用扳手拆解电池,偷出24个汕尾联通公司正在使用中的双登牌300AH电池(价值人民币8064元),得手后以4000多元的价格销赃给徐某; (7)、2011年1月19日晚20时许,被告人苏伟建、许生茂、郑海程、林胜欢、颜文杰驾驶郑海程的“粤B·2XXX0”蓝色五十铃货车窜到红海湾田乾街道的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湖东基站,企图盗窃电池。由于没有钥匙,颜文杰、郑海程等人用携带的大铁锤砸不开基站铁门,遂改变主意,由颜文杰、郑海程、林胜欢爬上基站铁塔,用铁钳剪断馈线,偷得7/8馈线6条共约360米(价值人民币1565元),得手后由郑海程以人民币1400多元的价格收购。该基站被破坏后造成约3357位用户手机信号中断六天; (8)、2011年1月30日,被告人苏伟建、许生茂商议偷窃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城区东涌镇辽口基站的电池,并由许生茂当天中午赶至该基站,两人内外接应预先关闭掉该基站的监控设备。当晚21时许,被告人苏伟建、许生茂、杨子毫、颜文杰及颜文杰一名叫“阿林”(另案处理)驾驶“粤N·TXXX9”面包车窜至该基站,用钥匙开门进入基站,许生茂、杨子毫、颜文杰用扳手拆解开电池后,由苏伟建、杨子毫等人搬上车,偷得48个汕尾联通公司正在使用中的丰日500AH电池(价值人民币35213元)。得手后以13000多元的价格销赃给徐某; (9)、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苏伟建、郑海程、吕鹏鹏、周某等人,商议好由吕鹏鹏在联通公司后台监控做内应,系统告警时延迟报告时间。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伟建、郑海程、林胜欢、颜文杰、周某驾驶“粤B·2XXX0”货车窜到红海湾田乾街道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虎士山基站,偷走48个汕尾联通公司正在使用中的双登牌500AH型电池(价值人民币30177元)。得手后由郑海程以人民币10000多元的价格收购; (10)、52011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苏伟建商议好由吕鹏鹏在联通公司后台监控做内应后与被告人颜文杰、“阿林”驾驶苏伟建的“粤B·FXXX9”银色哈飞面包车窜到汕尾市城区东涌镇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龙溪基站,偷得48个汕尾联通公司正在使用中的双登牌500AH电池(价值人民币28980元)。得手后由郑海程以人民币11000多元的价格收购; 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苏伟建在汕尾市城区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监控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时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苏伟建以9200元向阿林(另案处理)购买的被害人张某于2007年5月3日停在深圳市福永新和西被盗的一辆银灰色松花江牌面包车(自挂牌粤B·FXXX9)。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伟建、许生茂、郑海程、杨子毫、颜文杰、林胜欢、吕鹏鹏、周某、林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伟建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罪并罚。被告人苏伟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苏伟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四、六宗犯罪事实,他没有参与,第六宗犯罪事实案发时他没有上班,无法作内应,指控的第十宗事实中的作案工具一辆松花江牌面包车(自挂牌粤B·FXXX9)是“阿林”所有的,对其他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许生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海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子毫辩称事前没有参与商议盗窃事宜,只负责开车,他没有动手盗窃基站的电池。 辩护人叶爱芳提出被告人杨子毫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盗窃过程中只负责“望风”、开车,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子毫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颜文杰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宗犯罪事实,他没有拿大铁锤砸门及爬上基站铁塔,只负责拿作案工具;指控的第八宗犯罪事实,他只负责搬东西。对其他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胜欢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宗犯罪事实中,他有参与盗窃,负责搬运,但没有砸门。对其他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林胜欢参与三次盗窃电池是正在使用中的,并未危及公共安全;(2)、联通公司是本案的被害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所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本案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林胜欢在盗窃过程中只负责搬运,没有参与同案犯的事先预谋,处于受支配的地位,分赃时只是按一般的搬运工的工钱收取赃款,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4)、被告人林胜欢是初犯,分得的赃款只有1700元,本人已知错,愿意退赃。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公共电信设施罪。 被告人吕鹏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杨多默、林悦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异议,提出被告人吕鹏鹏是初犯,犯罪时是被动参与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愿意退赃,请求法庭对其处以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他的行为是盗窃。 辩护人林海鹰提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不构成破坏电信设施罪,应以盗窃罪处罚,本案的证据可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第二宗犯罪事实所盗窃的馈线是已经烧坏的,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出具的《汕尾虎头兰基站被盗证明》中称“2010年11月27日,12月22日基站二次被盗,导致基站附近2886位用户手机中断7天”,该证明没有确定用户手机中断7天是因为11月27日还是12月22日的盗窃行为所致,事实不清。公诉机关指控该宗犯罪事实数额计算错误,本案被告人盗窃了2条共约40米馈线,按鉴定每米20.27元计算,为810.8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宗犯罪事实盗窃备用电池4个,导致约378位用户手机信号中断1天,备用电池在正常情况下是不起作用的,公诉机关没证据证明用户中断通信与备用电池被盗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相对较小,悔罪表现好,又是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尾无线网络运营中心基站(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汕尾分公司”)的事实如下: (一)、2010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许生茂、杨子毫到海丰县梅陇镇某某农场的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梅尖基站进行巡检过程中,被告人许生茂萌发偷走基站设施非法牟取私利的念头,并与被告人苏伟建电话联系后密谋盗窃事宜,由被告人苏伟建提供基站钥匙,并负责在公司后台监控做内应,延迟系统告警报告时间,被告人许生茂则到基站现场盗窃备用电池。当晚18时许,被告人许生茂向被告人苏伟建索取了基站铁门钥匙后,串招被告人杨子毫驾驶哈飞牌小型面包车(粤N·TXXX9)窜至联通公司梅尖基站,被告人许生茂用钥匙打开铁门进入基站,拆解下双登牌12V150AH型备用胶体电池4个(价值人民币7224元),得手后以1600元的价格销赃给徐某,许生茂、杨子毫各分得赃款人民币700元,苏伟建分得赃款200元。 (二)、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许生茂、杨子毫、林某某跟随汕尾联通公司技术人员到位于汕尾市城区东涌镇虎头兰村的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虎头兰基站安装馈线,馈线在安装过程中被烧坏,回家途中,被告人许生茂提议要盗窃烧坏的馈线,至当晚22时,被告人杨子毫驾驶哈飞牌小型面包车(粤N·TXXX9)搭载被告人许生茂、林某某窜至该基站,用铁钳剪了约250米江苏亨鑫牌7/8型普通阻燃馈线(价值人民币5067.5元),得手后三被告人以1800元的价格销赃给徐某,各分赃所得人民币600元。 (三)、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许生茂串招被告人杨子毫、林某某,由被告人杨子毫驾驶哈飞牌小型面包车(粤N·TXXX9)搭载许、林窜至海丰县赤石镇的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牛皮地基站,许生茂用钥匙打开基站铁门,用铁钳拆解下电池后,杨子毫、林某某将双登牌12V150AH型备用胶体电池4个(价值人民币7224元)搬上车,得手后以1900元的价格销赃给徐某,被告人许生茂、杨子毫、林某某各分赃得款人民币600多元。 (四)、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苏伟建、许生茂、杨子毫商议在苏伟建值班时段盗窃海丰县小漠镇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九龙山基站的电池。当晚22时许,被告人苏伟建在联通公司后台监控做内应,延迟系统告警报告时间,被告人杨子毫驾驶哈飞牌小型面包车(粤N·TXXX9)搭载许生茂窜到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九龙山基站,被告人许生茂用苏伟建事先配制的钥匙开门进入基站,用铁钳剪断电池线,偷出双登牌12V150AH型备用电池4个(价值人民币7224元),得手后以1600元的价格销赃给徐某,许生茂、杨子毫各分赃得款人民币600元,苏伟建分得400元。 (五)、2011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苏伟建、许生茂分别召集了被告人郑海程、林胜欢,由郑海程驾驶一辆面包车搭载苏伟建、许生茂、林胜欢窜至海丰县陶河镇的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杨南基站,偷走圣阳牌300AH型备用蓄电池24个(价值人民币8064元),得手后赃物由被告人郑海程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收购,苏伟建、许生茂共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多元,林胜欢分得700多元,郑海程分得800多元。 (六)、2011年1月14日,被告人许生茂乘坐被告人杨子毫驾驶的哈飞牌小型面包车(粤N·TXXX9)窜至红海湾田乾街道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尾无线网络运营中心基站湖东基站,许生茂用配置的钥匙开门进入基站,用扳手拆解电池,杨子毫则将拆解下的双登牌2V300AH型蓄电池24个(价值人民币8064元)搬上车,得手后以4000多元的价格销赃给徐某,赃款为许生茂、杨子毫瓜分。 (七)、2011年1月30日,被告人苏伟建向被告人许生茂提议盗窃汕尾市城区东涌镇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辽口基站的电池,商议由许生茂当天中午赶至该基站,两人内外接应预先关闭掉该基站的监控设备。当晚21时许,被告人苏伟建、许生茂分别串招了被告人杨子毫、颜文杰及颜文杰的一名朋友“阿林”,由杨子毫驾驶哈飞牌小型面包车(粤N·TXXX9)搭载苏伟建、许生茂、颜文杰、“阿林”窜至该基站,用钥匙开门进入基站,许生茂、杨子毫、颜文杰用扳手拆解开电池后,由苏伟建、杨子毫、“阿林”将丰日牌500AH型备用蓄电池48个(价值人民币35213元)搬上车,得手后以约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徐某,许生茂、苏伟建、杨子毫各分赃得款约人民币4000元,颜文杰、“阿林”各得款500元。 (八)、2011年2月20日,被告人苏伟建召集了被告人郑海程、吕鹏鹏、周某、颜文杰,商议好由吕鹏鹏在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后台监控室做内应,延迟报告系统告警时间。至次日凌晨2时许,郑海程驾驶五十铃小货车(粤B·2XXX0)搭载被告人苏伟建、郑海程、林胜欢、颜文杰、周某窜到红海湾田乾街道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虎士山基站,偷走基站双登牌500AH型备用蓄电池48个(价值人民币30177元),得手后由郑海程以约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收购,赃款被苏伟建、郑海程、吕鹏鹏、周某、颜文杰瓜分。 (九)、2011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苏伟建商议好由被告人吕鹏鹏在联通公司后台监控室做内应,之后被告人颜文杰、“阿林”乘坐苏伟建驾驶的面包车(悬挂号牌:粤B·FXXX9)窜到汕尾市城区东涌镇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龙溪基站,偷得48个双登牌500AH备用电池(价值人民币28980元),得手后由郑海程以约人民币11000元的价格收购,苏伟建分赃得款人民币4000多元,颜文杰、“阿林”各分得2500多元,吕鹏鹏分得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苏伟建主动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周某、郑海程、林胜欢。被告人苏伟建退出赃款12000元,被告人许生茂退出赃款8000元,被告人郑海程退出赃款3800元,被告人林胜欢退出赃款1700元,被告人吕鹏鹏退出赃款2700元,被告人林某某退出赃款1300元。 综上,被告人苏伟建参与盗窃作案共6宗,数额共计116882元,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赃款12000元; 被告人许生茂参与盗窃作案共7宗,数额共计78080.5元,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赃款8000元; 被告人郑海程参与盗窃作案共2宗(同时收购作案所得赃物),数额共计38241元,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赃款3800元; 被告人杨子毫参与盗窃作案共6宗,数额共计70016.5元; 被告人颜文杰参与盗窃作案共3宗,数额共计94370元; 被告人林胜欢参与盗窃作案共2宗,数额共计38241元,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赃款1700元; 被告人吕鹏鹏参与盗窃作案共2宗,数额共计59157元,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赃款2700元; 被告人周某参与盗窃作案1宗,数额共计30177元。 被告人林某某参与盗窃作案共2宗,数额共计12291.5元,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赃款1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苏伟建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是联通公司汕尾公司员工,参与作案情况如下:①、2010年12月12日晚上8时多,许生茂与他商议盗窃海丰县梅陇镇某某农场的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某某基站电池,由他在联通公司后台监控做内应,延迟报告系统告警时间,并将基站钥匙交给许生茂,许生茂、杨子毫则到联通公司某某基站偷电池,得手后分给他赃款200元;②、2010年12月30日晚8时左右,他与许生茂、杨子毫以上述同样方式将海丰县小漠镇的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九龙山基站的4个电池窃走,许生茂将电池销赃给徐某,他分得几百块钱;③、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牛皮地基站盗窃的那一次,具体细节想不起,时间大约发生在2010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8时左右,他在公司的后台监控室值班,许生茂伙同杨子毫等人去该基站盗窃,偷了多少,分了多少不清楚。④、2011年1月14日晚7时左右,由许生茂召集了他,郑海程驾车载着他与许生茂、郑海程、林胜欢四人到海丰陶河杨南基站,他和林胜欢负责望风,许生茂、郑海程负责搬运,盗得24个电池,后赃物由郑海程以4000元的价格收购,他分得2000元(许生茂说这是给他包括前3次盗窃基站的辛苦费),郑海程分得800元,林胜欢分得700元。⑤、2011年1月30日晚9时左右,颜文杰驾车载着他与许生茂、杨子毫、“阿林”窜至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东涌辽口基站,盗窃了电池48个,杨子毫将赃物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徐某,他分得赃款3900元,许生茂分得4000元,颜文杰、“阿林”各分得500元,其余的由杨子毫所得;⑥、2011年2月21日晚上凌晨3时左右,郑海程负责召集人及计划盗窃方案,由吕鹏鹏在公司后台监控室做内应,由郑海程驾车载着他与林胜欢、颜文杰、周某窜至汕尾市田墘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虎士山基站,将48个电池盗走,并将电池以1万多元的价格卖给郑海程,他分得赃款3500元,吕鹏鹏分得700元;⑦、2011年3月6日晚上9时左右,由吕鹏鹏在公司后台监控做内应,他驾驶自己的“粤BFXXX9”银灰色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载着颜文杰、“阿林”窜到汕尾市城区东涌镇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龙溪基站,将基站内的48个电池偷走,赃物由郑海程以人民币11000多元的价格收购,他分得4000元,颜文杰、“阿林”各分得2500元,吕鹏鹏分得2000元。上述作案所得的赃款,他拿出9200元向“阿林”购买了一辆银灰色松花江牌小型面包。经辨认相片,指认出颜文杰、许生茂、吕鹏鹏、周某、林胜欢、郑海程就是伙同他一起盗窃基站的人,许某就是伙同他一起去盗窃作案及收赃物的人。 2、被告人许生茂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是广东省某某通信有限公司汕尾联通公司综合代维无线技术员,作案情况如下:①、2010年12月12日晚上8时多,他在市区内的基站进行巡检过程中起意要盗窃基站的设备,后他就与在公司监控室值班的苏伟建通电话商量要去偷海丰县梅龙镇某某农场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梅尖基站的电池,由苏伟建提供梅尖基站的钥匙及负责在公司后台监控做内应,系统告警时延迟报告时间。之后,他又约了杨子毫参与,由杨子毫开了一辆哈飞牌面包车(粤N·TXXX9号)窜到该基站,将基站的4个双登牌150型一体化电池偷走,并与杨子毫将上述赃物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东涌镇福田村红海湾路口废品回收站的老板徐某,他和杨子毫各分得700元,苏伟建分得200元;②、2010年12月30日晚10时左右,他与苏伟建、杨子毫用上述分工合作的方法将海丰县小漠镇的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九龙山基站的4个“双登150”一体化电池窃走,并与杨子毫将上述赃物载到徐某处销赃得款1600元,他和杨子毫各分得赃款600元,苏伟建分得400元;③、2011年1月14日晚7时左右,苏伟建提议盗窃汕尾市田墘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湖东基站,他即与苏伟建、杨子毫用上述分工合作的方法将基站的24个双登牌300安型电池盗走,由他和杨子毫将上述赃物以人民币4000多元的价格销赃给徐某,他和杨子毫各分得1600元,苏伟建分得800元;④、2011年1月30日中午,苏伟建提议去汕尾市城区东涌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辽口基站偷电池,让他事先去到该基站,苏伟建则在监控室把基站的摄像头旋转到看不到的角度,于是他就进了基站,把基站的摄像头关了,出来时把门合上,没上锁。至当晚8时多,杨子毫驾驶一辆银色面包车载着他与苏伟建、颜文杰、颜文杰的一个朋友窜至该基站,他和颜文杰把电池的螺丝拧开,其他人负责把电池搬到车上,共偷得48个双登牌500安型电池,并将电池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徐某,他和苏伟建、杨子毫各分得赃款4000元,颜文杰及其朋友各分得500元;⑤、2011年1月14日晚10时左右,苏伟建提议去汕尾市海丰县陶河镇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杨南基站偷电池,他即和苏伟建、林胜欢、郑海程携带打磨机、大剪、扳手等作案工具,由郑海程驾驶白色长安牌面包车窜至该基站,到基站门口发现没上锁,基站内的二组电池只剩一组,他们就把剩下的一组电池24个圣阳牌300安型全部搬到车上,并由苏伟建、林胜欢以人民币4000元左右的价格销赃给郑海程,他和苏伟建各分得赃款1000元;⑥、2010年12月14日下午4时30分左右,他和杨子毫、林某某按工作安排巡检至海丰县赤石镇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牛皮地基站发现基地的门已经被别人撬开,有4个电池在铁门外,附近没人,所以他们先打电话报警,照相,然后就拾起4个“双登150A”电池,载回汕尾后卖给了徐某,三人各分得赃款约600元。并提出上述所盗窃的电池是备用电池,并不会马上影响基站运行,只有停电的才影响到用户;他当时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收购赃物的徐某。他受公司指派例行巡检中,于2011年3月6日中午1时许,他发现位于湖东基站的双登牌GFM-500型备用电池48个被盗,价值约人民币36000元。经辨认相片,指认出苏伟建、林胜欢、颜文杰、杨子毫、郑海程、就是伙同他一起盗窃基站电池的人,徐某就是收购他们盗窃所得赃物的人。 3、被告人杨子毫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是广东省某某通信有限公司汕尾联通公司综合代维司机,共盗窃7次,其中6次盗劫基站电池,1次盗窃基站馈线,具体情况如下:①、2010年12月一天晚6时多,由他驾驶其所有的“粤N·TXXX9号”银色面包车载着许生茂、林某某窜到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牛皮地基站,许生茂叫他和林某某一起盗窃该基站的电池,并告知公司后台监控有他的人在内,可以把告警信号消除,所以他和林某某就答应了,然后许生茂用钥匙打开基站铁门,并拆下电池,他们一起将电池搬上车,共偷走4个电池,并一起开车将上述赃物载到废品站销赃,他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②、2010年12月的一天晚上8时多,许生茂约他去海丰县梅陇镇某某农场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梅尖基站偷电池,告知其已与后台监控室的苏伟建联系好,并配了基站钥匙,于是他就驾驶银色面包车载着许生茂窜至该基站,由许生茂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基站门,进入基站拆下电池,他则帮忙把电池搬上车,共偷得4个电池,一起把赃物卖给红海湾路口的废品站老板,他分得赃款人民币600余元;③、2010年12月的一天晚上8时多,许生茂约他去偷海丰县小漠镇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九龙山基站的电池,经商议,由苏伟建在联通公司后台监控做内应,他驾驶银色面包车载着许生茂窜至该基地,由许生茂用钥匙打开基站铁门,并拆下电池,由他和许生茂将4个电池搬上车,将上述赃物载到红海湾路口的废品站销赃,他分得赃款700元左右;④、2010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8时多,许生茂约他去偷海丰县陶河镇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杨南基站,他即驾驶银色面包车载着许生茂窜至该基站,许生茂用配好的钥匙打开基站铁门,并进入基站拆下电池,他在车旁等候,许生茂将24个电池搬出门口后由他把电池搬上车,二人将赃物销赃给红海湾路口的废品站,他分得赃款1600余元;⑤、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左右,许生茂约他去偷汕尾市田墘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湖东基站,他即驾驶银色面包车载着许生茂窜至该基站,许生茂用配好的钥匙打开基站铁门,进入基站拆下电池,他则将24个电池搬上车,一起将赃物销赃给红海湾路口的废品站,他分得赃款1600余元;⑥、2010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中午,他们在汕尾市城区东涌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虎头兰基站装馈线,中途出了故障,把馈线烧坏了,主管提议明天再维修,回家路上,许生茂跟他、林某某商量晚上到该基站把烧坏的馈线偷去卖。当晚10时多,他驾驶银色面包车载许生茂、林某某窜至该基站,由许生茂、林某某偷剪馈线,他将车开回,等许生茂、林某某偷完后他就开车去接,然后一起将赃物销赃给红海湾路口的废品站,他们3人各分得赃款600余元;⑦、2011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8时多,许生茂约他去偷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辽口基站的电池,他即驾驶银色面包车载许生茂、苏伟建及苏伟建的朋友窜至该基站,路上苏伟建告知基站的监控已被他们处理过了,他就在车上等候,苏伟建、许生茂等人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基站铁门,许生茂负责进入基站拆下电池,苏伟建及苏的二名朋友负责把电池搬到车上,他则在车旁帮忙搬电池上车,共偷得电池48个,然后一起将赃物销赃给红海湾路口的废品站,他分得赃款3800元。上述7宗作案都是许生茂、苏伟建组织的,由于他跟苏伟建不太熟,所以平时作案都由许生茂通知他,一般情况下都由苏伟建在后台处理监控。经辨认相片,指认出林某某、苏伟建、许生茂就是和他一起盗窃基站电池、馈线的人。 4、被告人郑海程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在汕尾市区下洋村做废品收购生意,参与作案情况如下:①、2010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多,苏伟建约他及林胜欢一起去载电池,然后卖给他,他即驾车载着苏伟建、许生茂、林胜欢窜至海丰县陶河镇联通基站,由许生茂用钥匙打开基站铁门,四人一起动手拆下电池,并将24个电池搬到车上,得手后,载到他的废品收购站,由他以3700元的价格将电池按废品收购,他分得赃款800元,林胜欢分得500元,剩下的款归许生茂、苏伟建;②、2011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苏伟建约他去盗窃东洲坑基站的电池,他就驾驶一辆五十铃的货车,载着苏伟建、林胜欢、周某、“乌鸡”窜至该基站,至次日凌晨他们把48个电池搬上车,他以人民币10800元左右的价格收购该赃物,“乌鸡”、林胜欢各分得赃款800元,他分得2000元,其他的款苏伟建说要分给后台监控和他自己。经辨认相片,指认出许生茂、颜文杰、周某、林胜欢、苏伟建就是与他一起盗窃的人 5、被告人林胜欢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参与作案情况如下:①、2011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苏伟建约他去盗窃电池,他和苏伟建、周某、“乌鸡”乘坐郑海程驾驶的货车窜至田墘一个山顶的联通基站,苏伟建用钥匙打开基站的门,苏伟建、“乌鸡”动手拆下电池,并把电池搬到基站门口,他和周某则将电池推到山脚下搬上货车,共偷得30多个电池,将上述赃物卖给了郑海程,苏伟建分给他赃款800元。②、2011年1月14日晚10时左右,苏伟建、许生茂约他到汕尾市海丰县陶河镇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杨南基站偷电池,他即和苏伟建、许生茂、郑海程驾车窜至该基站,到基站门口发现门没上锁,他们就把24个电池全部搬到车上,将赃物销赃给郑海程,他分得赃款700元。经辨认相片,指认出颜文杰(外号“乌鸡”)、周某、许生茂、苏伟建、郑海程就是和他一起盗窃联通基站设备的人。 6、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是广东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汕尾联通公司综合代维无线技术员,他盗窃联通基地设备共2次:①、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18时许,他和许生茂、杨子毫三人到汕尾后门圆墩山基站巡检,在回来的路上,许生茂说要去赤石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牛皮基站偷电池,杨子毫就将车开往牛皮基站,到了基站,许生茂用钥匙打开基站的防盗门,并用铁钳剪掉连接电池的电线,把4个电池推到门口,他和杨子毫把电池搬上车,三人一起回汕尾将4个电池卖给了汕尾湖田路口的废品站,卖了多少钱不知道,许生茂拿了700元给他;②、2010年12月一天早上9时许,公司代维主管带他、许生茂、杨子毫等人到东涌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虎头兰基站安装馈线,在安装过程中馈线被烧坏,然后主管说馈线烧坏明天再来维修。当晚7时许,许生茂打他电话说要去偷虎头兰基站被烧坏的馈线,至当晚上10时许,杨子毫载着他和许生茂窜到虎头兰基站后,杨子毫将车开回汕尾,他和许生茂即爬上山上的基站,许生茂带了一把锯子把馈线锯断,每条馈线约20多米,然后打电话叫杨子毫将车开来,他和许生茂将馈线搬到车上,最后将馈线卖给汕尾市湖田路口的废品站,卖了多少钱不知道,许生茂分给他人民币600元。他受公司指派,在巡检过程中发现海丰县小漠镇的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九龙山基站被盗4个电池;东涌辽口的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九龙山基站被盗48个电池,14米电线;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龙溪基站被盗48个双登电池,28米电线。经辨认相片,指认出杨子毫、许生茂就是和他一起盗窃联通基站设施的人。 7、被告人吕鹏鹏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是广东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汕尾联通公司综合代维监控员,共参与了盗窃联通基站设施2次:①、2011年2月份中旬的一天,苏伟建叫他晚上11时代替值班,其准备去偷田墘虎士山基站的电池,如监控报警,就叫他延迟上报,具体的盗窃就由苏伟建负责,他答应了。苏伟建偷得电池后,分给他人民币700元;②、2011年3月初的一天,苏伟建说晚上准备去偷东涌镇龙溪基站的电池,叫他值夜班的时候不要理会后台监控报警,事后分他2000元。当晚后台监控出现了报警,他没有理会,次日,苏伟建分给他赃款人民币2000元。经辨认相片,指认出苏伟建就是盗窃基站电池的人。 8、被告人周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参与盗窃联通基地设施1次,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约11时多,苏伟建打电话问他要不要一起去偷联通的基站,他答应了。到了凌晨2时左右,林胜欢、郑海程开一辆五十铃的货车载他和苏伟建、颜文杰到田墘基站。苏伟建用钥匙打开门,进去以后把监控头向上拉,苏伟建、林胜欢就用扳手将电池的螺丝松开,他和颜文杰就将电池搬到基站门口,偷了48个电池,重约一百斤,后来的情况他就不清楚了,事后苏伟建分给他人民币500元。经辨认相片,指认出郑海程、苏伟建、颜文杰、林胜欢就是和他一起盗窃电池的人。 9、被告人颜文杰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参与盗窃联通基站设施情况如下:①、2011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11时许,苏伟建叫他去盗窃基站,人员有他、苏伟建、许生茂、苏伟建的同事(司机)、“阿林”,共5人驾驶一辆银色面包车到汕尾遮浪老路边的基站偷了48个电池,事后苏伟建分给他400元;②、第1次作案后20天左右的一天凌晨约1时,苏伟建召集了他、周某、林胜欢、林胜欢的姐夫,共5人驾驶一辆蓝色五十铃的货车窜至汕尾红海湾田墘的一个山脚下,他们5人一起爬上山顶的基站,偷了48个电池,电池都卖给了林胜欢的姐夫,事后苏伟建分给他人民币400元;③、相隔第2次作案20天左右,他和苏伟建、“阿林”开了一辆银色面包车窜至汕尾市城区东涌镇的一个基站,偷了48个电池,卖给林胜欢的姐夫,事后苏伟建分给他人民币400元。经辨认相片,指认出郑海程(林胜欢的姐夫)、许生茂、林胜欢、周某、苏伟建就是伙同他一起盗窃联通基地设施的人。 10、证人李贤明证言,证实他是广东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员工,因联通公司基站被盗前来报案:①、2010年12月27日公司人员发现位于海丰县赤石镇牛皮地联通基站被盗了,被盗的物品有一组型号为150A的干电池,共四个,一组9000元,7/8铜芯馈线六条,总长度约400米,价值14000元,还有五条地线被盗,总长度25米,价值约400多元;②、2010年11月27日10点30分左右,公司发现位于汕尾市城区东涌镇虎头兰山项的联通通信基站两次被破坏,基站内7/8型号的馈线被盗约250米,损失约人民币11000元;2010年12月22日9点左右,公司发现位于汕尾市城区东涌镇虎头兰通信联通基站发生被盗并被破坏,基站内7/8型号的馈线被盗约250米,损失约人民币12500元;③、2011年1月14日,公司发现陶河镇杨南村委杨南基站被盗了,有48个圣阳牌500A型的电池被盗了,价值39000元。④、2011年3月6日中午1时,公司员工许生茂发现田乾虎士山基站被盗了,有48个双登牌500A型的电池被盗了。 1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他是广东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基站维护员,2010年12月晚7时30分左右,他接到汕尾联通公司网管中心告警情况后,和二个同事赶到现场,发现基站的四个专用型号为双登牌6GFMJ-150A,价值8000元的电池被盗。 1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他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尾无线网络运营中心员工,2011年1月14日18时许,公司员工发现湖东基站被盗,有24个型号为南都500AH每个重约70斤,共值2万元的电池,二条型号为70平方,每条长约8米,价值880元,一条规格为50平方价值640元以及二个价值1000元的接地排被和一部价值10000元的美的KF/50GW的空调被盗,总共直接经济损失为32520元。 13、证人许某证言,证实他有向许生茂收购电池,其中第一次有24个电池,重量约1000多斤,收购的价格是约4200元;第二次有48个电池,重量约2000多斤,收购的价格约10000元。经辨认相片,指认出许生茂就是卖电池给他的人。 1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运行维护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①、2010年12月12日,公司发现位于海丰县梅龙镇的某某农场基站被破坏,经清点被盗的双登牌150A型电池4个,直接经济损失约人民币8000元。该设备是其公司正在使用的电信设备,如遇市电停电或其他特殊情况,预计会造成该基站附近约1320位用户手机信号中断1天;②、2010年12月27日,公司发现位于海丰县赤石镇的牛皮地基站被破坏,经清点被盗双登牌150A型电池4个、7/8型馈线6条共400米、接地线5条共25米,直接经济损失约人民币23400元。该设备是其公司正在使用中的电信设备,被破坏后造成该基站附近约378位用户手机中断1天;③、2010年12月22日,发现汕尾虎头兰通信基站被破坏,被盗7/8型馈线250米,经济损失约12500元,引起信号中断,严重影响附近手机用户正常使用;2010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22日,公司发现汕尾虎头兰通信基站被破坏,经清点2次,基站被盗7/8型馈线12条共500米,被盗损失约23600元,造成基站附近约2886位用户手机信号中段了7天;④、2010年12月30日,公司发现位于海丰县赤石镇的九龙山基站被破坏,经清点被盗了双登牌150A型电池4个,直接经济损失约人民币9000元。该设备是其公司正在使用的电信设备,如遇市电停电或其他特殊情况,预计会造成该基站附近约1989位用户手机信号中断1天;⑤、2011年1月14日,公司发现位于海丰县陶河镇的杨南基站破坏,经清点,被盗圣阳牌300AH型电池48个,直接经济损失共约人民币20000元,该设备是其公司正在使用的电信设备,如遇市电停电或其他特殊情况,预计会造成该基站附近约1323位用户手机信号中断1天;⑥、2011年2月15日,公司发现位于汕尾市城区东涌张的辽口基站被破坏,清点出被盗丰日牌500AH牌电池48个、95平方电池线14米,直接经济损失约人民币35000元,该设备是其公司正在使用的电信设备,如遇市电停电或其他特殊情况,预计会造成该基站附近约2590位用户手机信号中断8-16小时;⑦、2011年3月6日,公司发现位于红海湾田墘街道的虎士山基站被破坏,经清点,被盗了双登牌GFM-500型电池48个,直接经济损失约人民币35000元,该设备是其公司正在使用的电信设备,如遇市电停电或其他特殊情况,预计会造成该基站附近约4782位用户手机信号中断8-16小时;⑧、2011年3月6日晚9时30分左右,公司发现位于汕尾市城区东涌镇龙溪基站双登牌500AH型电池48个、95平方毫米型电池线28米被盗,经济损失约人民币36000元该,设备是其公司正在使用的电信设备,如遇市电停电或其他特殊情况,预计会造成该基站附近约1070位用户手机信号中断8-16小时。 15、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尾无线网络运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该中心工作人员于2010年1月14日发现位于田墘湖东的电信基站发生被盗,被盗了双登牌2V300AH型电池24个、美的牌KF-50GW型空调1部、70平方型电池线16米、50平方型接地线1条、接地铜排2个,合计损失约32520元,该设备是公司正在使用的电信设备,如遇市电停电或其他特殊情况,预计会造成该基站附近约2500位用户手机信号中断12小时48分。 1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汕价认(2011)040、041、023、042、038、039、034、035、037、036、024号)、现场照片,证实①、联通汕尾公司海丰梅某某基站被盗的双登牌12V150AH型胶体电池4个,价值共人民币7224元;②、联通汕尾公司赤石牛皮地基站被盗的双登牌12V150AH型胶体电池4个,价值共人民币7224元;③、联通汕尾公司东涌虎头兰基站被盗的江苏亨鑫牌7/8型普通阻燃馈线100米,每米20.27元,价格共人民币2027元;④、联通汕尾公司小漠九龙山基站被盗的双登牌12V150AH型胶体电池4个,价格共人民币7224元;⑤、联通汕尾公司陶河杨南基站被盗的圣阳牌300AH型蓄电池24个,每个336元,价值共人民币8064;圣阳牌300AH型蓄电池24个,每个378元,价值共计人民币9072元;⑥、中国电信汕尾公司田墘湖东基站被盗的双登牌2V300AH型蓄电池24个,每个336元,价值共人民币8064元;⑦、联通汕尾公司东涌辽口基站被盗丰日牌500AH型电池48个,每个733.6元,价值共人民币35213元;⑧、联通汕尾公司田墘虎士山基站被盗双登牌500AH型蓄电池48个,每个628.69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0177元;⑨、联通汕尾公司东涌镇龙溪基站被盗双登牌500AH型蓄电池48个,每个603.75元,价值共计人民币28980元。 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赤石牛皮地基站、联通汕尾公司小漠九龙山基站、湖东电信基站、联通汕尾公司田墘虎士山基站被盗现场状况。 18、汕尾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扣押了郑海程的作案工具五十铃牌厢式小货车一辆(粤B·2XXX0);扣押了苏伟建的作案工具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粤B·FXXX9);扣押了杨子毫的作案工具哈飞牌小型面包车一辆(粤N·TXXX9);扣押了徐某赃款人民币14200元。 19、广东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10年6月1日进入汕尾业务区负责汕尾联通公司综合代维工作,期间聘用了林某某、杨子毫、苏伟建、许生茂、吕鹏鹏等人。 20、《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实郑海程已退出赃款3800元,林某某退出赃款1300元,许生茂退出赃款8000元,吕鹏鹏退出赃款2700元,林胜欢退出赃款1700元,苏伟建退出赃款12000元。 21、汕尾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苏伟建被抓获后,主动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周某、郑海程、林胜欢。 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事实: 2011年1月19日晚20时许,被告人苏伟建提议并纠集被告人许生茂、郑海程、林胜欢、颜文杰盗窃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湖东基站的电池,由郑海程驾驶五十铃货车(粤B·2XXX0)载着上述被告人窜到红海湾田乾街道的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湖东基站,由于没有钥匙,颜文杰用事先准备好的大铁锤砸门,无法砸开,许生茂、苏伟建、颜文杰、郑海程、林胜欢遂改变主意,决定偷剪附近馈线,随后,被告人颜文杰等人爬上基站铁塔,用铁钳剪断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馈线,偷得江苏亨鑫牌7/8型普通阻燃馈线6条共约360米(价值人民币7221.6元),得手后由郑海程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收购,苏伟建、许生茂各分赃得款300元,郑海程、林胜欢、颜文杰各得款200多元。该基站被破坏后造成附近约3357位用户手机信号中断6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苏伟建供述,供认2011年1月19日晚9时左右,由许生茂召集,并开车载着他和郑海程、林胜欢、颜文杰到红海湾田墘湖东基站,他和许生茂在车上守着,由郑海程、林胜欢、颜文杰爬上铁塔偷走馈线几百米,并以1400元的价格销赃给郑海程,他分得赃款300元。 2、被告人许生茂供述,供认2011年1月19日晚8时左右,苏伟建提议去偷电池,并把馈线告警设备关闭,于是他就和苏伟建、林胜欢、颜文杰乘坐郑海程驾驶的五十铃货车窜至汕尾红海湾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湖东基站,颜文杰用事先准备好的大铁锤想砸开基站的大门,由于砸门发出的声音太大,怕被人发现,所以苏伟建、郑海程提议去偷基站的馈线,由郑海程、林胜欢、颜文杰爬上基站的铁塔剪下馈线,他与苏伟建在车上接应,得手后,苏伟建分给他赃款300元; 3、被告人郑海程供述,供认2011年1月19日,苏伟建叫他去接电池,他就驾驶一辆五十铃的货车,载着苏伟建、林胜欢、“乌鸡”、许生茂及一名青年人窜至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湖东基站,由于许生茂忘记带基站钥匙,他们无法偷到电池,许生茂、苏伟建就指挥“乌鸡”拿虎头剪将铁塔中央的馈线剪下,林胜欢、颜文杰用扳手松开馈线的螺丝,他则在路口望风,然后将馈线以人民币1400元卖给他,苏伟建、许生茂各分得300元,他和其他人各分得200元。 4、被告人林胜欢陈述,供认2011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左右,苏伟建约他去偷电池,于是他就驾驶货车载着苏伟建、许生茂、颜文杰、郑海程窜至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湖东基站,苏伟建、许生茂指挥颜文杰爬上基站的铁塔剪下馈线,他和郑海程帮忙,共偷得300多米的馈线,并由郑海程收购,他分得赃款200元。 5、被告人颜文杰供述,供认2011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苏伟建叫他在汕尾手外科医院等,由林胜欢姐夫开了一辆蓝色五十铃货车来接他,然后往汕尾红海湾方向行驶,到了一路口旁边有两个基站,苏伟建、许生茂在车上等,他和林胜欢、林胜欢的姐夫爬上铁塔偷了一些馈线,之后把馈线卖给废品回收站,苏伟建分给他人民币100元; 6、证人李贤明证言,证实2011年1月21日,其公司员工发现湖东基站被盗取了7/8型馈线6条共360米,直接经济损失约16000元人民币,造成附近使用联通的客户约3357位用户手机信号中断6天。发案具体什么时间不清楚 7、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运行维护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1年1月19日,其公司发现位于红海湾田墘街道的湖东基站被破坏,清点出被盗7/8型馈线6条共360米,直接经济损失约人民币16000元,该设备是其公司正在使用的电信设备,被破坏后因修复工程复杂、情况特殊,造成该基站附近约3357位用户手机信号中断6天。 8、《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汕价认(2011)035号)、现场照片,证实联通汕尾公司田墘湖东基站被盗的江苏亨鑫牌7/8型普通阻燃馈线78米,每米20.06元,价值共人民币1565元。 三、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 (一)、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苏伟建在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监控室被汕尾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大队抓获归案,同时扣押了被告人苏伟建以人民币9200元向“阿林”购买的被害人张某于2007年5月3日停放位于深圳市福永新和西6号被盗的一辆银灰色松花江牌面包车(原车牌:粤B·UXXX0,扣押时自挂牌:粤B·FXXX9)。 (二)、2011年3月6日,被告人郑海程以人民币1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苏伟建收购盗窃所得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东涌镇龙溪基站的双登牌500AH型备用电池48个,价值人民币289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苏伟建供述,供认2011年3月6日凌晨,他伙同颜文杰、“阿林”窜到汕尾市城区东涌镇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龙溪基站,偷得48个双登牌500AH型电池,后以价值人民币11000元价格销赃给郑海程;他所驾驶的面包车(悬挂号牌:粤B·FXXX9)是其以人民币9200元的价格向“阿林”购买的。 2、被告人颜文杰供述,供认2011年3月6日凌晨,他伙同苏伟建、“阿林”窜到汕尾市城区东涌镇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龙溪基站,偷得48个双登牌500AH型电池,后以价值人民币11000元价格销赃给郑海程。 3、证人翁容证言,证实他没有向郑海程收购电池,是其工人向郑海程收购了两次电池,这些电池卖到了揭阳,他们都不知道这是赃物,因为郑海程说这些电池是合法的。 4、汕尾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从苏伟建处扣押了作案工具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悬挂号牌:粤B·FXXX9)。 5、《痕迹检验报告》((汕)公(司)鉴(痕)字(2011)010号),证实所送检的松花江牌面包车,车架号码:LKHxxxxxx3193,经鉴定,送检的松花江面包车的车架号码被凿改,其原来的车架号码为*07AC03808(*代表多个不明字符)。 6、深圳市公安局福永派出所出具的《档案材料》,证实事主张某于2007年5月2日23时30分许,将一辆松花江牌面包车(车牌:粤B·UXXX0,发动机7100140-D2H3,车架号:LKHGxxxxxxx808)停放在福永街道新和西,次日8时许,发现该车已被盗走,该局接案后,于2007年5月22日立案侦查。 7、汕尾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其队查扣了一辆悬挂粤B·FXXX9松花江面包车(作案车辆),该车经鉴定,车架号码已被凿改,系被盗抢车,原车主系张某。 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无误,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和各被告人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现查证如下: 1、公诉机关指控9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破坏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查: (1)被告人苏伟建、许生茂、郑海程、林胜欢、颜文杰于2011年1月19日晚偷剪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湖东基站正在使用中的馈线(价值人民币7221.6元),致3357位手机用户信号中断六天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同时上述5被告人的行为所实施的作案手段和目的又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属牵连犯,依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1号)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择一重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量刑规定,如果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构成犯罪,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盗窃数额较大者应择一重罪以破坏公用设施罪处之,盗窃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者则择一重罪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伟建、许生茂、郑海程、林胜欢、颜文杰的该次作案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2)被告人许生茂、杨子毫、林某某于2010年12月21日晚到汕尾城区东涌镇虎头兰村基站偷剪馈线的该次作案,本院认为该3被告人所偷剪的馈线当时已经烧坏,不属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其致约2886位用户手机信号中断7天与各被告人的偷剪馈线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该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以盗窃罪论处。 (3)除上述两次作案以外的其余8次盗窃通信基站电池的行为,经查,各被告人所盗取的电池均属备用电池,该备用电池被盗后并未实际上造成所对应的电信用户出现通信中断的情况,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产生,故该8次作案不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论处,而应构成盗窃罪。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伟建、许生茂、郑海程、林胜欢、颜文杰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指控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但未指控该5被告人构成盗窃罪及指控被告人杨子毫、林某某、吕鹏鹏、周某的行为亦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事实中“剪了2条共约40米7/8馈线(价值人民币2027元)”,指控盗剪的馈线长度40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以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的报案记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为准,认定盗剪馈线250米,价值每米20.27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067.5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宗犯罪事实,被告人苏伟建、许生茂、郑海程、林胜欢、颜文杰盗剪了基站“7/8馈线6条共约360米(价值人民币1565元)”,经查,物价部门鉴定该型号馈线每米价值人民币20.06元,360米应为人民币7221.6元,本院予以更正。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4日盗窃中国电信汕尾分公司湖东基站电池时,被告人苏伟建在联通后台监控室负责内应的犯罪事实,经查,被盗窃的单位是中国电信汕尾分公司,被告人苏伟建在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后台监控室无可能监控到另一通信单位中国电信汕尾分公司基站,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伟建在该次盗窃作案中在联通后台监控室做内应,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人苏伟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四、六宗盗窃其没有参与,第十宗犯罪中的作案交通工具一辆银灰色松花江牌面包车(自挂牌粤B·FXXX9)是“阿林”所有的。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四宗盗窃犯罪事实,有同案人许生茂及被告人苏伟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证;作案交通工具一辆银灰色松花江牌面包车(自挂牌粤B·FXXX9)是苏伟建以人民币9200元的价格向“阿林”购买的事实,有被告人苏伟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苏伟建时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苏伟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伟建辩称其有没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宗盗窃事实,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人杨子毫辩称其没有参与商谋盗窃,只负责开车而没有动手盗窃基站电池;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子毫是从犯,要求对杨子毫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杨子毫在作案过程中主要负责驾车载同案各被告人及搬运所盗取的基站电池上车运回销赃,在每次作案之前均知道其犯罪意图和目的并参与商谋,其在参与盗窃中起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故杨辩称没有参与商谋盗窃和动手及其辩护人提出杨子毫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5、被告人林胜欢的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林胜欢参与三次盗窃的电池正在使用中,未危及公共安全;联通公司是本案被害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林系从犯且退赃,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要求宣告缓刑。经查,被告人林胜欢于2011年1月19日晚参与偷取的馈线正在使用,并直接导致3357位用户手机信号中断六天,已实际危及公共安全。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21号”第五条的规定,对公用电信设施的范围、用户数、通信中断等的标准和时间长度,依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行为导致用户数及信号中断时间应按被害单位出证为据,因此林的辩护人提出未危及公共安全,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且联通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提出林胜欢属从犯且退赃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6、被告人林某某辩称他的行为是盗窃的辩解,其辩护人林海鹰提出被告人林某某是从犯,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第二宗犯罪所盗窃的馈线是烧坏的,用户中断通信是故障造成,与盗窃行为不具因果关系,其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破坏电信设施罪,应以盗窃罪处罚;2条共约40米馈线,按鉴定每米20.27元计算,为810.8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某所在盗剪馈线前,该基站已发生馈线烧坏的故障,致使基站周围用户手机信号中断,该事实有被告人林某某、杨子毫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李贤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被他人串招负责搬运赃物,该事实有被告人林某某、杨子毫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证,证据确凿、充分,对被告人辩解其行为属盗窃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是从犯,导致用户手机中断与盗窃行为不具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盗窃数额认定,经查,所盗窃的馈线为250米,该事实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报案记录、现场照片为证,应以鉴定价值每米20.27元,共计人民币5067.5元(20.27元×250米=5067.5元)认定。 7、辩护人杨多默、林悦海提出被告人吕鹏鹏犯罪时是被动参与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吕鹏鹏在联通后台监控室与同案人里应外合,盗窃中起主要作用,属分工不同,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伟建、许生茂、郑海程、杨子毫、颜文杰、林胜欢、吕鹏鹏、周某、林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电信部门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苏伟建、颜文杰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许生茂、郑海程、杨子毫、林胜欢、吕鹏鹏、周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均应分别惩处。被告人苏伟建、许生茂、郑海程、颜文杰、林胜欢窃取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其行为又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苏伟建、郑海程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又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以上5名被告人应予数罪并罚。在盗窃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伟建、许生茂起提议、策划、指挥作用;被告人郑海程、杨子毫参与密谋及运输,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吕鹏鹏在监控后台做内应,起重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颜文杰、林胜欢、周某、林某某受纠集而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伟建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减轻处罚,且与被告人许生茂、郑海程、吕鹏鹏、林胜欢、林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部分犯罪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海程参与盗窃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并购买作案所得的赃物,依法应予严惩。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21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伟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许生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郑海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杨子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五、被告人颜文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六、被告人林胜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七、被告人吕鹏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八、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九、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十、被告人苏伟建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许生茂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郑海程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千八百元,被告人林胜欢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千七百元,被告人吕鹏鹏退出的赃款二千七百元,被告人林某某退出的赃款一千三百元,合计人民币二万九千五百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武 审 判 员 吕俊智 人民陪审员 胡小军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必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 第一条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第三条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本解释中规定的公用电信设施的范围、用户数、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和时间长度,依据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