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春雨与宋琪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雨,宋琪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陈春雨。被告:宋琪琪。原告陈春雨与被告宋琪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发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琪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雨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至7月帮被告宋琪琪在镇海区九龙湖镇汶溪村秦山水库做挖掘机操作,当时口头协议完工后一次性付款,工程完工后原告追讨务工费,被告每次都是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务工费267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挖机费267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6月至7月,被告宋琪琪叫原告陈春雨去镇海区九龙湖镇汶溪村秦山水库挖土装车,原告共做了191个小时。2010年1月30日,被告宋琪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春雨挖机费人民币26700元整,总共191个小时。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陈春雨为被告宋琪琪提供劳务活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原告挖机费26700元,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出具了欠条,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琪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春雨挖机费267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宋琪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张发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