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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94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宗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943号原告:宗某,女,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胡勇,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聂红云,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显准,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宗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勇、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显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某诉称:我与被告胡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流产,双方夫妻关系已经无法维持。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陪嫁的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是适格主体;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正式登记结婚;证据三陪嫁清单,证明原告陪嫁物品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不持异议;对证据三认为系当事人个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胡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故均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陪嫁清单,系原告单方提交,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宗某与被告胡某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搬回娘家居住。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宗某与被告胡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本案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婚后由于未能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致使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关系尚未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宗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