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大民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德伟与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伟,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周权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大民初字第2402号原告刘德伟,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海良,男,1982年2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0号联合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黄雄,董事长。被告周权,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刘德伟与被告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被告周权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伟的委托代理人曹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原公司、被告周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伟诉称,2010年10月19日,出卖人周权、买受人刘德伟与居间人中原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后周权与刘德伟就买卖坐落于北京市××区××××室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刘德伟如约向中原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权证过户费共计2万元;签订合同时,中原公司承诺为刘德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2010年10月22日,中原公司告知刘德伟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刘德伟、周权、中原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中原公司退还居间服务费2万元;3、诉讼费由中原公司承担。被告中原公司未答辩。被告周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出卖人周权、买受人刘德伟与居间人中原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刘德伟、周权自愿委托中原公司对其房屋交易提供居间服务,双方买卖房屋坐落于北京市××区××××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7.07平方米,总房价款为160万元;刘德伟应向中原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3万元;中原公司应及时报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机会,在周权、刘德伟达成交易意向后,为其提供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媒介服务,并如实转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事项。2010年10月19日,刘德伟与周权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刘德伟通过中原公司向周权支付定金1万元,另刘德伟向中原公司交纳1万元买卖代理费。2010年12月20日,刘德伟与周权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刘德伟与周权协商一致,解除双方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周权将1万元定金退还刘德伟,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有如下表述:由于中原地产在房屋交易过程中,规避国家法律、政策,在双方均不知情的前提下用第三人垫付房屋全款的方式促使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该表述未得到中原公司确认。刘德伟提供周权签字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中原公司找第三人垫款买房,并要求周权将房产过户到该第三人名下,周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刘德伟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原公司、周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刘德伟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原公司存在欺诈,因此对其主张撤销与周权、中原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刘德伟应向中原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3万元,庭审中,刘德伟提交中原公司收据两张,其中一张为代理费收据,另一张为代收款收据,还有一张收条,收条所载款项不能确定是中原公司收到的款项,代收款收据上载明系定金,周权已在合同解除时退还刘德伟,现仅能确定刘德伟支付了1万元居间服务费;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中原公司已促成刘德伟与周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此,中原公司不应退还刘德伟已交纳的居间服务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德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公告二百六十元,均由原告刘德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怡人民陪审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沈玉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