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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云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菊莲与曾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菊莲,曾如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云商初字第690号原告:周菊莲。委托代理人:周菊珍,农民。被告:曾如明。原告周菊莲与被告曾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菊莲的委托代理人周菊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如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菊莲起诉称,被告曾如明于2009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被告付息至2010年9月30日,余款经催讨未还。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162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按月利率16.2‰支付利息,从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被告曾如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待证被告向其借款9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曾如明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审查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如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周菊莲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2‰从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由被告曾如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伟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