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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夏广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广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8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广明,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怀远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广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广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岑某通过朱某锋向李某强(已判刑)等人借款,岑某一直未归还借款,后产生了债务纠纷。2010年5月13日6时许,被害人岑某与朱某锋通过电话联系,双方约定在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停车场见面。同日8时许,被告人夏广明与李某强及朱某锋等人(均另案处理)分别乘坐轿车至附海镇东海村停车场后,朱某锋与岑某发生推打,被告人夏广明伙同李某强等人携带砍刀、木棒及自来水管等工具上前砍打被害人岑某。其中,李某强用砍刀在岑某头部右侧砍了一刀,岑某受伤后即向停车场外逃跑。被告人夏广明等人携带砍刀及自来水管等工具继续追赶砍打岑某,致岑某身体多处受伤,经围观群众劝阻,被告人夏广明等人遂离开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岑某外伤致颅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予保守对症治疗,此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李某强赔偿了被害人岑某的经济损失。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夏广明向慈溪市公安局附海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广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岑某的陈述、证人胡某、蒋某、毛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某强的供述、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CT诊断报告、视频监控资料、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夏广明的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广明因债务纠纷,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广明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广明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广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