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256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亦军与陈红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亦军;陈红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568号原告朱亦军,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丁家庄38幢204室。委托代理人倪卡,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卫,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狮子桥弄3号405室。原告朱亦军与被告陈红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向任几良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款于2010年2月19日前归还,同时约定由到期不能归还,则承担每天3‰的违约金。原告为该借款担供保证担保。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任几良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1年8月14日代被告归还任几良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任几良出具收据一份。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偿借款100000元和利息1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和收据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任几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已履行保证责任,即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垫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红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亦军垫付给任几良的借款及利息合计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陈红卫负担。该费朱亦军已向本院预交,陈红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朱亦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栋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