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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商提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吴甲、吴乙因与被申请人松阳×××、松阳××××有与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邵×,吴甲,吴乙,邵×、吴甲、吴乙,松阳××××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商提字第7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委托代理人:陈××。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甲。委托代理人:陈××。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乙。委托代理人: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松阳××××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松阳县××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委托代理人:杨××。申请再审人邵×、吴甲、吴乙因与被申请人松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公司)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民终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浙民申字第6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邵×及申请再审人邵×、吴甲、吴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申请人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月7日,松××公司所有的浙k×××××号客车沿古青路驶往西屏,途径古青线2km+600m松某县古市镇五木村十字路口时,与原杭州亚龙油脂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原亚龙油脂公某)所有的浙a×××××号罐式货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浙k×××××号客车多名乘客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驾驶员负同等责任。2008年6月4日,松××公司与原亚龙油脂公某就车辆及驾驶员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协议,并依约履行终结,双方就车辆及驾驶员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处理完毕。后因浙k×××××号客车乘客要求赔偿,松××公司先后赔偿乘客王甲895319.62元,负担诉讼费5000元;赔偿乘客郑某某9004.27元,负担诉讼费25元;赔偿乘客张某某1624.85元;赔偿乘客李某7261.90元,负担诉讼费25元、鉴定费500元;赔偿乘客王乙278.30元;赔偿乘客刘某某157元;赔偿乘客王丙3470元,负担诉讼费25元。松××公司共计支付事故赔偿款917690.94元。原亚龙油脂公某系由邵×以货币出资450000元(占注册资金的90%)、吴甲以货币出资50000元(占注册资金的10%)设立的有限责任某司,于2003年11月11日在工商部门注册设立,公某法定代表人为邵×。2009年11月27日,原亚龙油脂公某股东会作出决议如下:1.本公某因经营不善,股东会同意公某解散。2.本公某自作出解散决定之日起停止营业。同年12月2日,原亚龙油脂公某清算组经工商部门备案成立,清算组负责人为邵×,清算组成员为邵×、吴甲、吴乙。2009年12月4日,原亚龙油脂公某在《浙江工人日报》刊登注销公告,其上载明“本公某股东会已决定解散本公某,请各债权人自接到本公某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本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公某清算组申报债权登记,逾期不申报的视为其没有提出要求。”2010年1月20日,原亚龙油脂公某清算组出具《杭州亚龙油脂有限公某清算报告》一份,其上载明:公某已于2009年12月4日在《浙江工人日报》上公告;截止2010年1月20日止,共有总资产5000元,总负债0元,净资产5000元;各项税务、职工工资已结清;债权债务清理完结;应收账款已收回,其他应收、其他应付也已结清,已无其他债权债务;如上所述,公某偿还债务后剩余的净资产为5000元,按投资比例返还给股东。2010年1月20日,原亚龙油脂公某股东会作出决议如下:本公某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公某股东会审议确认,报告不含虚假内容,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年1月22日,原亚龙油脂公某经工商部门依法准予注销登记。2010年3月17日,松××公司起诉原亚龙油脂公某,被依法驳回起诉。同年4月,松××公司向松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邵×、吴甲、吴乙支付松××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475128.62元。松某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按照《公某法》等法律规定,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依法应当将公某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某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公某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如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应当由清算组成员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松××公司与原亚龙油脂公某之间因交通事故而有纠纷,双方亦曾协商驾驶员赔偿事宜,故原亚龙油脂公某及原法定代表人邵×明知该事故事实的发生,在双方未就事故赔偿事宜明确如何处理以前,原亚龙油脂公某进行解散清算,应当将清算事宜书面通知松××公司申报债权。邵×、吴甲、吴乙作为清算组成员,未履行相应书面通知义务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亚龙油脂公某清算后剩余财产为5000元,故邵×、吴甲、吴乙应当赔偿松××公司相应损失5000元。邵×、吴甲、吴乙辩称松××公司未通知原亚龙油脂公某参加事故纠纷处理,故其不知情的抗辩意见,与事故发生以及纠纷处理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松××公司主张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支付事故赔偿款的责任,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邵×、吴甲、吴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松××公司损失5000元。二、驳回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7元,由松阳××××有限公司负担8338元,由邵×、吴甲、吴乙负担89元。宣判后,松××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对一审判决确认邵×、吴甲、吴乙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当对松××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无异议,但一审仅判令邵×、吴甲、吴乙赔偿松××公司5000元是错误的。一、公某法及公某法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清算组成员只在公某剩余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是规定清算组成员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公某法的立法目的同时包括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保护股东利益两方面,而清算程序则更多地体现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本案中,邵×、吴甲、吴乙作为清算组成员,对已知债权人故意不履行通知义务,有明显的逃避债务的故意,应当对其课以一定的惩罚,应判令对松××公司全部债权即475128.62元进行全额赔偿;二、对原杭州亚龙油脂有限公某的剩余财产究竟是多少,从一审证据看,实际是不能确定的,5000元这一数字,也只是邵×、吴甲、吴乙的一面之词,此三人是夫妻父女翁婿关系,且都是公某的股东或股权的共有人,旁人无法判断整个清算程序的真实程度;三、邵×、吴甲、吴乙实施的清算程序违法,导致原亚龙油脂公某的资产及剩余财产真实状况不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邵×、吴甲、吴乙在二审中答辩称:原亚龙油脂公某和松××公司之间仅仅是因为有一次交通共同肇事而引起的共同责任,双方没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只有在松××公司向原亚龙油脂公某追偿的时候,才会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松××公司未向原亚龙油脂公某追偿过,导致原亚龙油脂公某无法通知松××公司,邵×、吴甲、吴乙也没有通知松××公司的义务。即便要邵×、吴甲、吴乙承担责任,也应按照公某法的规定,以5000元为限。关于清算的程序问题,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股东会决议、报纸公告、股东会清算方案,有审计部门的财务和税务审计报告,有税务和工商的注销手续,手续完备。原亚龙油脂公某剩余5000元财产是确实无疑的。公某章程是按照修订前的公某法的规定起草的,但公某清算时是以新公某法的规定操作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07年1月7日,松××公司的车辆与原亚龙油脂公某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两驾驶员、松××公司车上包括王甲、张某某等多名乘客受伤,对该事实原亚龙油脂公某是明知的。事故发生后,2008年6月,松××公司与原亚龙油脂公某就双方车辆及驾驶员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同时,车上受伤乘客也陆续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向两公某主张损害赔偿,原亚龙油脂公某亦陆续支付赔偿款39万余元,但对此事故中尚有许多赔偿事宜没有处理完毕,其中包括象王甲这样受伤较为严重的人员,原亚龙油脂公某对此是明知的,然原亚龙油脂公某却在2009年11月作出公某解散的股东会决议,由邵×、吴甲、吴乙组成的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就原亚龙油脂公某解散清算事宜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松××公司,导致松××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原亚龙油脂公某的清算程序存在不合法情形,因原亚龙油脂公某已于2010年1月22日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公某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某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某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某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某注册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现松××公司要求清算组成员邵×、吴甲、吴乙对其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对于松××公司主张的917690.94元损失数额,邵×、吴甲、吴乙无异议,予以确认,对邵×、吴甲、吴乙所称原亚龙油脂公某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已经在之前的赔偿中理赔完毕的事实,松××公司亦无异议,予以确认,故对松××公司的上述损失,应当根据松××公司与原亚龙油脂公某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确定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邵×、吴甲、吴乙应赔偿松××公司458845.47元,一审判决邵×、吴甲、吴乙仅在5000××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改判。松××公司上诉理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某某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二、邵×、吴甲、吴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松阳××××有限公司损失458845.47元;三、驳回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27元,由邵×、吴甲、吴乙负担8183元,由松××公司负担2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2元,由邵×、吴甲、吴乙负担8183元,由松××公司负担169元。邵×、吴甲、吴乙申请再审称:1.松××公司并非原亚龙油脂公某的已知债权人,申请人对其并无通知申报债权的义务。事实上,乘客王甲等及松××公司始终没有与原亚龙油脂公某联系,客观上造成原亚龙油脂公某无法得知并参与赔偿事项的处理,更无法对王甲案提出重新鉴定的主张。2.即使三申请人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也仅限于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即最多只能在剩余××××内承担赔偿责任。3.乘客王甲与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应予再审。松××公司答辩称:1.原亚龙油脂公某某知我公某是其债权人而不履行通知申报债权义务,逃避债务,故意损害我公某利益,三申请人作为清算组成员,应承担赔偿责任。2.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依照公某法第一百九十条和公某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三申请人应对我公某未实现的债权进行全额赔偿。3.三申请人并非王甲与我公某合同纠纷案的当事人,无权主张对该案进行再审,即使三申请人对该案存有异议,也应在本案一、二审时进行抗辩。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松××公司是否系原亚龙油脂公某的已知债权人;(二)原亚龙油脂公某清算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清算组成员邵×、吴甲、吴乙应在什么范围内对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松××公司是否系原亚龙油脂公某已知债权人的问题。松××公司和原亚龙油脂公某债权债务的发生是基于2007年1月7日松××公司所有的浙k×××××号客车与原亚龙油脂公某所有的浙a×××××号罐式货车共同肇事行为而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分配,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驾驶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亚龙油脂公某和松××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因其共同肇事行为受伤的乘客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原亚龙油脂公某通过清算程序注销前,确曾与松××公司共同承担了部分受伤乘客的赔偿责任并支付了39万余元的赔偿款。后,松××公司又先后支付王甲等受伤乘客事故赔偿款917690.94元,该事故赔偿款的主要组成部分系松某县人民法院(2009)丽松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松××公司赔偿王甲各项经济损失893019.62元,考虑到王甲曾就赔偿事宜向松某县人民法院起诉原亚龙油脂公某和松××公司,尽管后撤回起诉,但据此可认定原亚龙油脂公某对事故赔偿纠纷尚未处理完毕的情况为已知。邵×、吴甲、吴乙关于松××公司未通知原亚龙油脂公某参加事故纠纷处理,故其不知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亚龙油脂公某某知其要与松××公司共同对受伤乘客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对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其行使追偿权的情况也应有所预见,故原亚龙油脂公某对松××公司系其债权人的状况为明知,邵×、吴甲、吴乙再审提出的松××公司并非原亚龙油脂公某的已知债权人与事实不符,其关于松××公司并非原亚龙油脂公某已知债权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亚龙油脂公某清算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清算组成员邵×、吴甲、吴乙应在什么范围内对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某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某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某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某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某注册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亚龙油脂公某某知松××公司系其债权人,未就公某解散清算事宜向其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松××公司因原亚龙油脂公某清算组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未能及时申报权利,导致其不能依正常清算程序向原亚龙油脂公某求偿,邵×、吴甲、吴乙作为原亚龙油脂公某清算组成员,存在过错,应对松××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的范围,原亚龙油脂公某现已清算完毕并注销工商登记,但清算程序存有瑕疵,酌情确定清算组成员邵×、吴甲、吴乙在100000元范围内对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邵×、吴甲、吴乙对原亚龙油脂公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也有所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民终字第628号民事判决;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某某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二、邵×、吴甲、吴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松阳××××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00000元整;三、驳回松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27元,由邵×、吴甲、吴乙负担2300元,由松阳××××有限公司负担61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2元,由邵×、吴甲、吴乙负担2175元,由松阳××××有限公司负担61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裕灿代理审判员  梅 冰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