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龙新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20-07-15
案件名称
李闽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闽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
全文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龙新刑初字第72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闽,男,1979年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闽犯强奸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闽在龙岩市新罗区维修空调,后在该公寓的服务员游某带其到306客房修空调机时,将房门关上并要求被害人游某当其女朋友及索要手机号码,但遭到拒绝。后被告人李闽强行与被害人游某发生了性关系。当天下午15时许,“今诚公寓”老板打电话将已离开的被告人李闽叫回,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闽带回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游某的陈述,被告人李闽的供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闽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闽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曾 宏 斌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月 人民陪审员 郭 昊 瑜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连奕(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