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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商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与王伟、王卫权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王伟;王卫权;田冠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17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负责人章召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树祥。被告王伟。被告王卫权。被告田冠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与被告王伟、王卫权、田冠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鹏权、代理审判员何敏敏及人民陪审员唐百年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树祥、被告田冠良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王卫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4日,被告王伟、王卫权与张连夫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了商户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王伟、王卫权自愿为借款人张连夫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被告田冠良与原告签订了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自愿为王卫权及其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根据联保协议书与张连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张连夫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张连夫发放贷款20万元。自2010年9月14日起,张连夫不能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其保证人被告王伟、王卫权、田冠良也未尽保证责任,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1年6月24日,张连夫已欠借款本金165442.76元,利息及罚息27225.77元,以上合计192668.53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13000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伟、王卫权、田冠良归还借款本金165442.76元,利息及罚息27225.77元,以上合计192668.53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1年6月24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上述三被告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后因计算错误,原告要求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伟、王卫权、田冠良归还借款本金171173.84元,利息及罚息26120.06元,以上合计197293.9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1年9月14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被告田冠良辩称,第一,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其并没有对原告出借给张连夫的借款做担保,担保补充协议书约定并不清楚,担保补充协议书与借款合同不存在关联性。第二,在约定不明的前提下,担保是在2010年5月14日开始到2010年9月24日止,在这期间内原告向王卫权发放贷款的话,也是仅在这期间内承担责任。第三,补充协议是对王卫权的还款能力做担保,故本案的借款应当是王伟和王卫权承担担保的责任,被告是在王卫权不能还款或者是与他担保责任相对应的联保责任,不是归还责任。第四,被告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来看,并没有实现债权费用的相应依据,诉请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田冠良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伟、王卫权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商户联保协议书、联保补充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已经根据联保协议和借款合同约定向张连夫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该联保协议约定王卫权、王伟为张连夫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联保补充协议书是被告田冠良给其他小组成员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田冠良对商户联保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仅是张连夫与被告王卫权、王伟三方签订的,被告田冠良并没有在上面签字,不排除本案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其他的联保协议书。对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田冠良所签的,对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当时说好借款是在2万元之间,并不是原告所说的20万元,从证据本身的内容上看,缺乏联保协议的编号,缺乏与上一份协议书的关联性,原告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从文字表述来看,是为提高王卫权的偿还能力,所涉及的语句定义是王卫权向原告担保,其他小组的担保人是对王卫权的偿还能力做担保,并不是说其他几个人的担保由被告田冠良来承担保证责任。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单与被告田冠良承担责任没有关联。证据2、客户逾期情况说明两份、活期明细、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要求证明张连夫在2010年9月11日到2011年6月24日止所欠借款本金165442.76元,利息及罚息27225.7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2668.53元,张连夫没有按照还款计划表还款。经质证,被告田冠良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借款是在2010年9月14日逾期,但联保补充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担保责任期限,故担保期限已经超过。证据3、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田冠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起诉是在2011年6月28日,合同形成是在2011年9月1日,在讼争的时候不存在。虽然有发票,但款项是否已经支付,需要其他的证据印证。证据4、逾期情况说明一份,要求证明到2011年9月14日,张连夫实际需偿还借款本金171173.84元,利息及罚息26120.06元,以上合计197293.9元。经质证,被告田冠良认为该证据说明不了原告所要说明的目的。被告田冠良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伟、王卫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张连夫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及相应担保的情况。证据2、4,活期明细可以证明张连夫的还款情况,予以认定;还款计划表与借款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应以借款合同为准;对逾期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将结合合同约定对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进行核算。证据3,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张连夫、被告王伟、王卫权签订商户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原告可依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2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被告田冠良与原告签订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为了进一步提高联保小组王卫权的偿债能力和联保能力,田冠良愿意作为王卫权的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根据联保协议书与张连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张连夫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另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向张连夫发放贷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4日。原告在实际扣款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扣款。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自2010年11月14日起,张连夫不能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至2011年9月14日,张连夫尚欠借款本金171173.84元,利息及罚息为26120.06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1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张连夫、被告王伟、王卫权之间的联保协议及原告与张连夫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已向张连夫发放了贷款,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张连夫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王伟、王卫权应按照联保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张连夫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罚息。被告王伟、王卫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张连夫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伟、王卫权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罚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应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且根据合同约定,此处罚息实际系逾期利息。因原告于2010年5月14制定的还款计划表及实际扣款的情况未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的还款方式来还款,但双方并未协商对还款方式作出调整,故原告认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来还款,并对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进行了调整,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该费用合理,且根据联保协议的约定,律师费属于被告王伟、王卫权保证的范围,故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田冠良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系其与原告签订的联保补充协议的约定,即被告田冠良对被告王卫权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上述约定不符合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方式,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是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其标的是债权人享有的主债权。基于担保关系的从属性,保证债权从属于主债权,保证债权并非完全独立于主债权。故单就对保证债权再行设定担保,并不属于担保法调整的对象。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田冠良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伟、王卫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王卫权应连带归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借款本金171173.84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26120.06元(罚息算至2011年9月14日,此后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伟、王卫权应连带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律师费13000元;上述两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4元,由被告王伟、王卫权连带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5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鹏权代理审判员  何敏敏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