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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普六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普六商初字第125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陈甲。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青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胡红光、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5年9月7日被告以家里有急用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伍仟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人李某某和任某某各自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陈乙即为本案被告陈甲的事实;2、借条1张,拟证明原、被告间借款的事实。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作答辩,庭审中,被告称,对借条由其出具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当时系同居关系,借条是在吵架时为了安抚原告而出具,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该笔借款给被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甲又名陈乙,2005年前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2005年9月7日,被告陈甲向某告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某某人民币伍仟元整;此条;陈乙;2005年9月7日。”庭审中,原告称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被告则认为原告不曾催讨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应承担还款的义务。虽然被告主张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所涉借款给被告,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青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