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占国与王文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占国;王文田;沂南县大庄镇高阜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王占国,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田,男,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安祥,男,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沂南县大庄镇高阜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纪长云,主任。原告王占国与被告王文田、第三人沂南县大庄镇高阜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涛、被告王文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祥、第三人沂南县大庄镇高阜庄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国诉称:2006年6月30日,原告承包了沂南县大庄镇高阜庄村位于栗子园的长47米,宽29米,共计1.03亩的土地,位于耿家林的长110米,宽3.64米,共计0.6亩的土地。2009年秋季,被告强行耕种栗子园地1.03亩。2010年秋季,被告以该地系自己承包为由,强行侵占耿家林0.6亩。原告及时向原杨家坡镇司法所反映,但被告拒不停止违法行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已造成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5000元。被告王文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答辩人对争议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自1999年之前,高阜庄村委即以口粮田的名义分配给答辩人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土地经营,1999年进行土地延包,答辩人与高阜庄村委就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确定了承包期限为30年,由县政府发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答辩人对争议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根本不存在侵权情况。2、原告对争议土地没有使用权。答辩人与高阜庄村委于1999年进行了土地延包,承包期限30年。2006年答辩人的承包期限根本未到期,且村委未从答辩人处收回争议土地,答辩人也不同意向村委交回争议土地。根据《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27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故答辩人与高阜庄村委关于争议土地的承包关系一直延续至今直到承包期满30年,2006年根本未中断承包关系。故无论高阜庄村委是否单方向答辩人收回争议地块,是否向原告发包争议地块,都是无效的。3、是原告对答辩人的土地经营权造成严重侵害,原告应赔偿答辩人的损失。原告自2006年下半年起至2009年秋抢种答辩人的位于栗子园的承包地1.03亩达3年之久;原告自2006年下半年起至2010年秋抢种答辩人的我去诶与耿家林的承包地0.6亩达4年之久,给答辩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答辩人要求原告赔偿1万元。另外,答辩人在争议地块1.03亩的二季玉米和二块争议地的麦苗被原告损坏,造成被告经济损失4000余元。对以上损失,答辩人要求原告赔偿。审理查明:原、被告诉争土地自1999年起被告即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承包期限为30年,村委未发放给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镇经管站证实已经把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给村委。后因被告的母亲去世,该村村委未经被告同意即收回被告母亲的土地发包给原告耕种,原告自发包后对诉争土地位于栗子园的1.03亩耕种到2009年秋,位于耿家林的承包地0.6亩耕种至2010年秋,致使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2011年8月份,沂南县杨家坡镇撤销,其原行政区域并入大庄镇。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陈述认定,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文田与第三人沂南县大庄镇高阜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其承包期限为30年,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违法收回、调整土地。第三人将被告尚未到期的土地强行收回进行重新发包的行为与法相悖,系对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犯。综上所述,被告对本案涉及的诉争土地仍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并未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被告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的主张,因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反诉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占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法祥审 判 员 刘秉涛人民陪审员 苏彦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重元—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