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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浙江省宁波市,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7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至2008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采用虚构收入的手段先后向中国民生银行、宁波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后采用取现、刷卡套现、个人消费等手段进行透支,在无力偿还银行欠款后离开居住地并变更联系方式,经上述银行多次催收仍未予偿还。截至2010年11月,被告人王某透支中国民生银行卡号为62×××03的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6680元,逾期35个月未予偿还。截止2011年7月,被告人王某透支宁波银行卡号为62×××03的信用卡本金人民币4200元,逾期41个月未予偿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对账单、信用卡申请表、收入证明、催收记录,证人赵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王某向各被害单位退赔恶意透支的资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蒋盛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