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15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罗某乙与蒲某、某甲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乙;蒲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155号原告罗某乙。委托代理人章某,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何某。委托代理人罗某甲。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9日7时许,被告蒲某驾驶被告某甲公司所有的粤B×××**号重厢货车在光明新区公明旧楼村路段,因超车越线行驶与喻某甲驾驶的赣C×××**号车相撞后,喻某乙因避让造成翻车,发生粤B×××**车左侧倒后镜受损、赣C×××**号车车头与车身右侧受损、赣C×××**号车上的乘客罗某乙、罗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6月19日至2011年1月18日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3天。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半年;住院期间前三个月陪护2人,以后陪护1人,出院后仍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等。原告出院后支付复诊费共计1303元。2011年1月20日原告受伤部位被评残机构评定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右下肢行走辅助器局6800元每次,每四年更换一次。瘢痕整形手术治疗费11000元,原告支付评残费1000元、后续治疗评估费1000元。原告与妻有一个七岁的儿子罗飞腾(非农户籍)、一个两岁的女儿罗某丁(非农户籍)需要抚养。原告与其兄长罗贤喜有83岁的母亲简命英(农村户籍)需要赡养。被告蒲某为肇事司机,被告某甲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人,保险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24日至2011年1月23日。原告为治疗花交通费907元;原告为农村户口,从2006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就一直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南庄新村一巷509居住;并从2009年6月至事故前一年,每月均有稳定的收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5695元;2、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原告下列诉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审判: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且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深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核算;2、残疾器具费,经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故残疾器具费和相关费用进行评估,并未评估出后续残疾器具费,且依据评定的九级伤残,并不需要更换残疾器具的事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3、整形手术费,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中原告创面斑痕形成已被评为十级伤残,不应再有该项费用,请法院依法驳回;4、鉴定费,原告初次鉴定伤残等级不合理,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费已由保险公司支付,故该项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5、营养费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少;6、误工费,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收入有所减少及减少金额,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一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应依据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子女中仅显示其儿子罗飞腾为非农业户口,并为现实另一被抚养人的户籍性质,且其原告本人是农业户口,被扶养人有多个抚养义务人时,保险公司仅承担原告依法应承担的部分,且年平均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农村消费性支出总额;8、保险公司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我方合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806.13元,其中护理费600元是我们聘请的医院的护工,残疾器具费6961元,其他为医药费和手术费;2、我方在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相应的损失;3、其他意见与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一致。被告蒲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总金额变为491767元,本院予以准许。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7时许,被告蒲某驾驶被告某甲公司所有的粤B×××**号重厢货车在光明新区公明旧楼村路段,因超车越线行驶与喻某甲驾驶的赣C×××**号车相撞后,喻某乙因避让造成翻车,发生粤B×××**车左侧倒后镜受损、赣C×××**号车车头与车身右侧受损、赣C×××**号车上的乘客罗某乙、罗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安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3天。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半年;住院期间前三个月陪护2人,以后陪护1人,出院后仍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等。原告出院后支付复诊费共计1303元。2011年1月20日原告受伤部位被广某合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右下肢行走辅助器具6800元每次,每四年更换一次。瘢痕整形手术治疗费11000元,原告支付评残费1000元、后续治疗评估费1000元,鉴定费用为2000元。2011年6月15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于2011年8月16日出院,共住院62天,出院诊断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六个月,需陪护1人六个月等。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对上述伤残等级等鉴定结果有异议,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指定由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9月21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一个玖级、一个拾级伤残以及取出内固定费用为15000元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用为2000元;2011年12月6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原告罗某乙目前右下肢没有配带行走辅助器和确切施行瘢痕整形手术的指征”的鉴定意见。车辆情况,被告蒲某系粤B×××**号重厢货车驾驶员,被告某甲公司系该车所有人,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住证据:盖有“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所”公章的人口信息登记表、盖有“深圳市公安局东周派出所”公章、“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居委会南庄居民小组”公某的居住证明;2、收入证明:四份证人证言。被抚养人身份情况,原告提交高安市太阳镇文家村民委员会和高安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尚某母还需赡养(农业户籍,1927年出生,还需抚养5年);原告提交两子女的出生证明,分别是2001年10月25日出生(非农业户籍,还需抚养9.33年)、2008年3月26日出生(非农业户籍,还需抚养15.75年)。付款情况,1、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预付第二次鉴定费用5000元;2、被告某甲公司为原告垫付相关医疗费243245.13元、护理费600元、残疾器具费6961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用共计90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深圳宝安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广某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此交通事故由被告蒲某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粤B×××**号重厢货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蒲某承担,被告某甲公司系B47428号重厢货车的所有人,故应对被告蒲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0元【(213×50)+(62×50)】;2、护理费,根据医嘱记载,原告住院期间前三个月陪护2人,其后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6个月,出院后仍需陪护1人;另被告某甲公司在原告2010年6月19日至6月28日(共计10天)外请护理人员1人,每日护理费为6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另原告主张出院护理费有医嘱加以证实,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仅支持第一次出院后的护理费(计至第一次出院后六个月),计为9000元(180×50),第二次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未提交明确鉴定机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医嘱陪护1人六个月,该期间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62天,其中33天包含在第一次出院后陪护的六个月中,故此33天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故第二次住院护理费计为1450元【(62-33)×50】。综上,护理费计为25800元【(92-10)×50×2+50×10×1+60×10×1+(213-92)×50×1+9000+1450);3、残疾赔偿金,关于收入的证明:原告虽然提供证人证言欲证实其每月有6000元左右的收入,但在没有银行记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四份证人证言中关于原告收入水平的部分不予采信,但该四份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从事的行业,即建筑装饰业;关于居住的证明: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足以证实其在发生事故前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参照2011年度城镇标准计算,计为135999.61元(32380.86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中,计为62958.74元(5515.58×5×21%÷2+22806.54×(9.33+15.75)×21%÷2】;4、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首次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1月19日,共计214天,按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为20664.67元(34763元/年÷12个月÷30天×214天);5、精神损害赔偿金21000元(100000元×21%);6、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证明,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有医嘱证明本院酌定为2000元;8、首次鉴定费20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伤残等级降低,且市二院认为原告目前右下肢没有配带行走辅助器和确切施行瘢痕整形手术的指征,重新鉴定费用4000元已由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故本院对首次鉴定伤残等级的费用不予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900元;10、残器具费和瘢痕整形手术治疗费,鉴于重新鉴定的结论,本院不予支持;11、医疗费244548.13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1303元,被告某甲公司垫付医疗费243245.13元;12、残疾用具费6961元,该器具被告某甲公司购买给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49582.15元。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11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扣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43245.13元、护理费600元以及残疾用具费6961元,被告蒲某应赔偿原告176776.02元(549582.15-122000-243245.13-600-6961),被告某甲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总赔偿金额为298776.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罗某乙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298776.02元;二、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乙122000元;三、被告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乙176776.02元,被告某甲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原告罗某乙承担1702元,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076元,被告蒲某和被告某甲公司共同承担15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旭书记员 王东东(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