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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胡某与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73号原告胡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甲。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原告胡某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晓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起开始业务往来,由被告提供图纸,给被告供应机械零件,对帐的当月底结算,月结30天付清货款。从2009年l2月开始,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截止2010年7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6个月部分货款人民币34318.8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对账也不支付货款,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人民币3431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04.6元(暂计为2010年7月31日起算,以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31%分月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公司没有欠原告那么多货款,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有周某签字的被告予以认可,刘某签字的被告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没有这个员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经济往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制作机械零件,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每月月底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截至2010年7月31日,共结欠货款34318.8元,并提交了送货单及对账单为证。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虽为传真件的复印件,但使用传真的方式进行对账是本地的商业惯例;其中部分对账单有“石某”的签字确认,被告亦当庭承认石某是其公司员工,且并未申请对石某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有石某签字确认的2011年3、4、5月份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余的对账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12张送货单,价款共计34318.35元,有周某、廖某、刘某的签收。被告确认周某、廖某为其公司员工,对该二人签收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刘某为其员工。经查,由刘某签收的送货单中的货物明细情况,与本院所采信的对账单能够相互对应,故本院采信刘某亦为被告公司员工,对刘某签收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前述送货单中体现的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0年7月22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承揽合同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争议纠纷应受我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加工制作机械零件,并已交付被告,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的相关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全额支付所拖欠的价款,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导致的利息损失。本案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每月月底结算,最后一次送货发生于2010年7月22日,原告主张于2010年7月30日起计算全部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拖欠的货款34318.35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晓  青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淦  元书 记 员 李晓霞(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