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临商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1921号原告:易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富,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临安市人,住临安市锦南街道兰锦村*组*户,身份证号码:××710301104x。原告易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胡晴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谢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易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3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还款事实。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谢某某催讨借款,但被告一直无故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某某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40%的标准支付2011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易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某某于2009年7月3日向原告易某某借款60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易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易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谢某某尚欠原告易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易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0%从起诉日开始计算)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相关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易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0%从2011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如果被告谢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长罗小平代理审判员胡晴环人民陪审员张凯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张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