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临於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於商初字第269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马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09年10月9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期至2009年11月2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如发生异议其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等。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延不还,为此,原告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8251.20元(即从2009年10月9日借款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起诉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支付代理费15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为29751.2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2011年11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前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马某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10月9日向原告马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2、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代理合同及收费某准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马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故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朱某某未按本院规定的时间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马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8251.20元及代理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应归还原告马某借款20000元,此款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某某应支付原告马某借款利息8251.2元(自2009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2011年11月23日止),此款及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朱某某应承担原告马某支付的代理费1500元,此款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8802968)。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懿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