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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一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三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0019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安某甲。被告:程某某。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安某甲,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讼过程中由原告申请并经合议庭准许,证人侯玉国、李明洁、张群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经介绍我与被告程某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并于当年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被告就对我非常冷淡,对家庭不管不问,对孩子不尽义务,公开与他人同居,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给家庭及孩子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给付我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其家庭成员情况及其与被告有合法的夫妻关系。2、①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李大乐(系霍邱县周集镇李郢村书记)、李绍祥(系霍邱县周集镇殷庙村文书)的调查询问笔录;②证人侯玉国(系原告姨哥)、李明洁(系原告表嫂)、张群(系原、被告邻居)当庭证言,以上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子由原告及其母抚养、被告现公开与他人同居生活。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戴某某诉称不实,其隐瞒患有精神疾病与我结婚,但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因原告患病不利于孩子成长,我们无共同债权债务,嫁妆我都不要了,我与霍邱县周集镇殷庙村的异性有交往,系网友、朋友关系,我现经常到男朋友家,但未与其同居,未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我不应支付精神损失费。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合议庭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即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调查笔录所载内容与到庭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具有���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经介绍,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200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并于当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戴德诚,3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9月,被告与离其婆家不远处一网友经常同居,双方家人多次到其网友家接被告回家,在当地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致成本讼。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程某某离婚,被告程某某同意离婚,故依法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戴德诚(3岁)因一直随原告及其奶奶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故对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一并予以支持,但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其婚生子实际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原、被告收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付其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因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直接原因是被告的过错行为即婚外情,且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原告作为无过错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结合被告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及致原告精神损害的程度,酌情给付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为宜。被告辩称原告有精神疾病不利于孩子成长,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戴德诚由原告戴某某抚养,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其子抚养费23782.50元(5285元/年×(18岁-3岁)×30%];三、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戴某某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四、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良代理审判员  高祖祥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