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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尤少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20-07-16

案件名称

陈红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红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尤少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红,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尤溪县台溪乡盖竹村下洋开发区(户籍地尤溪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闽尤检公刑诉(201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犯强奸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秀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1日晚,被告人陈红从亲戚家喝酒回到家中,想起堂侄女即被害人陈某玲只有一个人在家,便意图奸淫陈某玲。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红闯入被害人陈某玲家中,进入陈某玲睡觉的二楼卧室,先用被子闷住陈某玲,陈某玲用力挣扎反抗,并用手去推打陈红和用脚去踢陈红。被告人陈红用手掐住被害人陈某玲的脖子,用胸罩堵住被害人陈某玲的嘴巴,抓住陈某玲的脑袋撞击地板,用毛毯裹住陈某玲的头部,使其不能反抗,从而对陈某玲实施奸淫。被告人陈红奸淫完被害人陈某玲后,用绳子捆绑陈某玲的手脚,并将陈某玲带到楼下地下室,陈红还因害怕陈某玲报警,拿走陈某玲的诺基亚5235手机和充电器,并将手机和充电器藏匿在自家三楼杂物间的纸皮堆里,该手机和充电器已追回并返还给陈某玲。经尤溪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玲的伤属轻微伤。2011年9月2日,被告人陈红在尤溪县台溪乡盖竹村下洋开发区家中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法庭审理中,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陈红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传唤通知书、尤溪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尤溪县医院门诊病历、尤溪县医院出院记录单、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尤溪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尤溪县公安局发还扣押物品清单、发票、提取笔录、证人陈某1、陈某2、卢某、蔡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玲的陈述、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法)活检字[2011]1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法)活检字[2011]1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尤价认(2011)第92号《关于被抢的诺基亚5235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陈红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其是被公安民警通知到尤溪县台溪乡盖竹村村部后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晚,被告人陈红从亲戚家喝酒回到家中,想起堂侄女即被害人陈某玲只有一个人在家,便意图奸淫陈某玲。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红闯入被害人陈某玲家中,进入陈某玲睡觉的二楼卧室,先用被子闷住陈某玲,陈某玲用手推打和用脚踢的方式挣扎反抗。被告人陈红还用手掐住被害人陈某玲的脖子,用胸罩堵住被害人陈某玲的嘴巴,抓住陈某玲的脑袋撞击地板,用毛毯裹住陈某玲的头部,使其不能反抗,从而对陈某玲实施奸淫。被告人陈红奸淫完被害人陈某玲后,用绳子捆绑陈某玲的手,并将陈某玲带到楼下地下室。被告人陈红还因害怕陈某玲报警,拿走陈某玲的诺基亚5235手机和充电器,并将手机和充电器藏匿在自家三楼杂物间的纸皮堆里,该手机和充电器已追回并返还给陈某玲。经尤溪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玲的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红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玲部分损失计人民币2000元。 关于被告人陈红辩称其是被公安民警通知到尤溪县台溪乡盖竹村村部后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2011年9月1日,尤溪县公安局接到被害人陈某玲报案并经核实,陈某玲在其住宅二楼卧室被一男子强奸。尤溪县公安机关对陈某玲被强奸一案立案侦查后,是将被告人陈红作为重大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并通知其到尤溪县台溪乡盖竹村村部,经对陈红进行体表检查,发现其胸部、生殖器有新鲜的伤痕,便立即将陈红传唤到尤溪县刑事侦查大队。经审讯,被告人陈红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被告人陈红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违背妇女意愿,以暴力、胁迫为手段,奸淫被害人陈某玲,并致陈某玲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红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红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十七条和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岳山 代理审判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杨光旭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欣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奸淫幼女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