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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商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裘交华与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交华,许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1221号原告:裘交华,市场口镇红溪村91号。被告:许峰,户籍所在地:富阳市富春街道渔种场路103幢3楼。原告裘交华诉被告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裘交华起诉称:2010年3月16日,被告许峰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言明次日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许峰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裘交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许峰向原告裘交华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裘交华提供的证据,被告许峰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16日,被告许峰向原告裘交华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许峰向原告裘交华出具了借条一份,以载明借款事项。事后,被告许峰未向原告裘交华归还借款。原告裘交华为此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裘交华与被告许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峰向原告裘交华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裘交华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许峰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裘交华要求被告许峰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峰归还原告裘交华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炳木代理审判员  熊永义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晓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