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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舒功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功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6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功顺,绰号“小峰”,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二年半,务工,住江西省鄱阳县。2011年6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功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判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舒功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晚,鲍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舒功顺要求向被告人舒功顺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舒功顺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金鹰路“鸡公堡”店附近楼房下,贩卖给鲍某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1小包,得款人民币300元。同年7月20日20时许,鲍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舒功顺要求向被告人舒功顺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舒功顺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金鹰路“鸡公堡”店附近楼房下,贩卖给鲍某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2小包,未收毒资。同年7月28日凌晨,鲍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舒功顺要求向被告人舒功顺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舒功顺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金鹰路“鸡公堡”店附近楼房下,贩卖给鲍某净重0.2474克的甲基苯丙胺1小包,得款人民币400元。随后,鲍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舒功顺要求向被告人舒功顺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舒功顺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二期花坛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从鲍某处扣押甲基苯丙胺0.2474克。被告人舒功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舒功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鲍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功顺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功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功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舒功顺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2474克,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