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牌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国丰与王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丰,王亦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牌商初字第211号原告:张国丰,诸暨市人,住上海市长宁区万航渡路****弄**号***室。被告:王亦飞,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同山镇王沙溪村***号,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国丰为与被告王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志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亦飞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边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 判员 肖 志 姣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亦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丰诉称,2010年1月16日,被告王亦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息两分,到2010年2月16日前本利一次性归还。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本息。现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借期内按两分计算的利息和借期满后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亦飞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国丰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民间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至2010年2月16日前归还,利息为两分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王亦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自愿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王亦飞于2010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至2010年2月16日前归还,利息为两分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600元利息。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如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王亦飞向原告张国丰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间借款合同及其陈述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王亦飞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亦飞未按时归还借款,导致原告一定经济损失的产生,依法亦应由被告王亦飞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借期内按两分计算的利息即200元、赔偿借期满后即2010年2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亦飞已支付的利息600元,本院确定为其已支付借期内利息200元和借期届满后的违约金400元。被告王亦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亦飞应归还原告张国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人民币200元,扣除被告王亦飞已支付的借期内利息人民币200元,尚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亦飞应赔偿原告张国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自2010年2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扣除其已付人民币400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亦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边锋代理审判员肖志姣人民陪审员陈建荣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张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