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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宁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萍与被告崔志鹏、袁仁彩、农机合作社、人保固始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萍;崔志鹏;袁仁彩;固始县创富农机合作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宁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王萍,女,1972年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柳春,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志鹏,男,1979年8月17日生,汉族。被告袁仁彩,男,1982年8月1日生。被告固始县创富农机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机合作社),住所地在河南省固始县张广庙乡。法定代表人刁新建,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固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716365-7),住所地在河南省固始县城关镇西关大街**。代表人胡新,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俊坤,男,人保固始公司职员。原告王萍与被告崔志鹏、袁仁彩、农机合作社、人保固始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的委托代理人柳春、被告人保固始公司石俊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志鹏、袁仁彩、农机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诉称,2009年5月25日17时40分许,被告崔志鹏驾驶豫15/433**号三轮变型拖拉机(车主为被告袁仁彩、农机合作社)沿南京市江宁区大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箭塘赵宕路口处,因未确保安全车速,车辆失控撞上同方向周付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之后又撞上路边的其,造成周付平及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崔志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15/433**号三轮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固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94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805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96070.12元。现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被告崔志鹏未应诉。被告袁仁彩辩称,其系豫15/433**号三轮变型拖拉机实际车主,被告崔志鹏借用其车辆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农机合作社未应诉。被告人保固始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其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王萍主张的损失过高。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17时40分许,被告崔志鹏驾驶豫15/433**号三轮变型拖拉机沿南京市大谷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江宁区谷里街道箭塘社区赵宕路口处,因未确保安全车速,车辆失控撞上同方向周付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之后又撞上站在路边的原告王萍及其停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和站在路边的朱莉莉,造成周付平、王萍、朱莉莉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6月20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崔志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付平、王萍、朱莉莉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豫15/433**号三轮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农机合作社,实际车主为被告袁仁彩,该车在被告人保固始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王萍两次住院治疗共46天,诊断为右第2-7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左侧血胸、脑震荡、头皮挫裂伤、肝右叶挫伤、右侧肾上腺、右肾挫伤、右肾包膜下血肿、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并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萍右侧第2-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伤后七个月为宜,其护理期限以伤后三个月为宜,其营养期限以伤后五个月为宜。王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94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46天×18元/天)、营养费1500元(5个月×10元/天)、误工费7980元(7个月×1140元/月)、护理费4500元(3个月×50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2294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91940.12元。2011年4月7日,王萍向本院提起诉讼。崔志鹏、袁仁彩、农机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受伤及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崔志鹏驾驶豫15/433**号三轮变型拖拉机撞到周付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又撞到原告王萍、朱莉莉,造成周付平、王萍、朱莉莉受伤,崔志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豫15/433**号三轮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固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固始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保留其他受害人的赔偿份额。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崔志鹏、袁仁彩、农机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袁仁彩辩称崔志鹏借用该车辆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王萍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王萍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王萍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4000元。崔志鹏、袁仁彩、农机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王萍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1940.12元,由被告人保固始公司赔偿6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崔志鹏、袁仁彩、农机合作社赔偿31940.12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2元,鉴定费22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042元,由原告王萍负担95元,由被告崔志鹏、袁仁彩、农机合作社负担49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乔 华人民陪审员  李立栋人民陪审员  孙 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安东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