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徐华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东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华东,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睢县,文盲,无业,住河南省睢县。2009年8月1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8月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华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真真、被告人徐华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徐华东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携带净重14.7546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包至象山县丹西街道万熔宾馆附近,后公安民警在该处抓获被告人徐华东并缴获净重14.7546克的甲基苯丙胺1包。被告人徐华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华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单朝阳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照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华东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14.754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华东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徐华东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华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华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4.7546克予以没收。(有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振贤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