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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民终字第435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圳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四川置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圳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四川置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4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三多里*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召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迪,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杨添,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圳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花园镇麻柳村8社。法定代表人蔡俊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驰,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号恒远大厦*幢*楼**号。负责人罗开孝,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置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王贾大道中段**号*幢*号。法定代表人李清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大福,四川九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圳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通公司)、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君羊八分公司)、四川置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置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1)成郫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圳通公司与君羊八分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约定由圳通公司向君羊八分公司所承建的“堰上芙蓉印象”提供混凝土。合同对所供混凝土的数量、单价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4项约定“乙方(圳通公司)在……供货后五个月后,甲方(君羊八分公司)应每月划拨已供砼款的85%到乙方的指定账户。余下部分货款在待工程竣工后2个月内甲方一并向乙方支付”。合同第五条2项约定:“混凝土结算数量以甲方现场收货人签收的乙方送料单中记载立方数之和来计算”。合同第六条15项约定:“甲方未按时付款的,乙方按照欠款总额每天向甲方收取3‰的迟延付款违约金”。第六条16项还对甲方收料人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圳通公司按约向君羊八分公司供货,君羊八分公司未按约定付款,2010年10月经双方对账确认君羊八分公司共欠圳通公司3428917.4元货款,之后君羊八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3178917.4元未支付。另查明,2010年2月25日,圳通公司与君羊八分公司及置能公司签订一份《抵押房屋协议》,约定君羊八分公司应在2010年7月15日前支付圳通公司所有货款的95%,若君羊八分公司未按时支付,则将“堰上芙蓉印象”的别墅一套抵押给圳通公司作为所欠材料款,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君羊八分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圳通公司货款。另查明,君羊八分公司系君羊公司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材料、混凝土加工合同、承诺函、对账单、抵押房屋协议书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圳通公司与君羊八分公司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圳通公司在按约向君羊八分公司提供货物后,君羊八分公司未按约履行其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酿成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对支付货款总额,因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其责任在于圳通公司与君羊八分公司,故君羊八分公司应按其在“抵押房屋合同”中所承诺,给付圳通公司尚欠货款3178917.4元的95%,即3019971.5元。对圳通公司要求按欠款总额每天3‰计算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君羊八分公司主张双方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一审法院从君羊八分公司违约情况以及圳通公司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决定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圳通公司要求置能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圳通公司与置能公司间并无合同关系及其他法定义务,圳通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君羊八分公司系君羊公司所设立的不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君羊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君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圳通公司货款301997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15日起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圳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35元,由君羊公司承担15000元,由圳通公司承担243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君羊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君羊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事实认定错误,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法院认定的对账单上签字人员不是上诉人公司人员,每次收货的对账单上有范琴华的签名,但并非是上诉人公司人员所签。而承诺函上的金额也仅是暂定、暂估金额,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最终进行对账结算。而对《抵押房屋协议书》也仅是成立没有生效,因为该协议并没有办理抵押手续。合同第五条也约定了结算方式为按施工图纸结算和以上诉人现场收货人签收的送料单中记载立方数之和来计算。故本案双方存在争议,应当通过最终结算、审计予以确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君羊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申请,请求对供货确认对账单上的“范琴华”签名进行司法鉴定,认为该签名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所签。被上诉人圳通公司答辩称,双方是经过对账了的,签字的是上诉人的财务人员,上诉人故意拖延支付时间。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并没有提出鉴定的申请,二审上诉人才提出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君羊八分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置能公司辩称,本案是被上诉人请求货款,被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抵押房屋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抵押物至今没有取得物权的合法登记。综上,被告置能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圳通公司与君羊八分公司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供货事实双方没有异议,争议的是尚欠货款的多少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关于货款总额,因双方当事人对《项目部责任人暨供应商(劳务)承诺函》并没有异议,只是君羊公司认为对账单上载明的系暂定金额,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对账。而对每次供货的对账签收单,因为君羊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认为上面的签字并非是本公司工作人员所签。本院认为,虽然每次签收货物的对账单上“范琴华”的签名君羊公司不予认可,但是在双方当事人在《项目部责任人暨供应商(劳务)承诺函》上已明确载明了暂定结算金额为6601405元,故暂定结算金额6601405元是确定的。并且在一审审理期间君羊公司也没有对“范琴华”的签名提出过申请鉴定。所以,本院对君羊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对“范琴华”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君羊公司、置能公司与圳通公司于2010年2月25日签订的《抵押房屋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并不异议,虽然置能公司认为该协议并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是无效的,但是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君羊公司有明确的约定,即如果在2010年7月15日之前将所有材料款支付到95%,故一审法院以暂定金额扣除圳通公司自认还款金额,按照95%的约定判决君羊公司支付欠款并无不当,至于决算问题双方可以另行协商解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959元,由上诉人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琦审 判 员  陈苹代理审判员  罗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