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六安金鹰塑业有限公司与汪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金鹰塑业有限公司,汪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746号原告:六安金鹰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金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鲍国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杰,公司经理。被告:汪林,男,安徽六安人,六安市金安区双联塑料制品厂业主,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六安金鹰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与被告汪林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光傲、被告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鹰公司诉称:六安市金安区双联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双联塑料厂)系被告汪林开办的个体企业。自2011年5月份开始,原告为该厂生产加工各种线盒开关,同年9月20日经与厂业务员何顶双结算,双联塑料厂欠原告加工费9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此款于当月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双联塑料厂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加工费69745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汪林作为个体企业双联塑料厂业主,理应对该厂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加工费69745元,并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利息损失。金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金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双联塑料厂的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1、2011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2日86型普通线盒提货单两页;2、2011年4月4日至2011年9月25日发货清单四页。证据三、双联塑料厂业务员何顶双出具的90000元欠条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1、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经2011年双方结算,双联塑料厂尚欠原告90000元,后仅给付部分加工费,尚欠原告69745元;3、双方往来的收、发货单中有汪林本人及厂业务员何顶伟、何顶双签字,被告汪林对此应承担清偿责任。汪林辩称:我与何顶双系亲戚关系,何顶双在我厂入有干股,在外跑业务拿提成;何顶伟也是我厂业务人员。我们双联塑料厂只是个皮包公司,何顶双、何顶伟以我厂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欠款,我也有责任,该债务我可以承担一部分。汪林未向本院举证。汪林对金鹰公司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由于其本人未参与算账,所以欠款数额未必准确。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汪林对原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内容与庭审中其本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金鹰公司三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汪林系个体企业双联塑料厂登记业主,何顶双、何顶伟系该厂业务员,对外以双联塑料厂名义开展业务活动。自2011年5月29日起,何顶双、何顶伟代表双联塑料厂委托金鹰公司加工承揽86普通线盒开关,并向金鹰公司采购PVC原料,汪林亦在双方部分往来收、发货单上经办签字。2011年9月1日,何顶双代表双联塑料厂与金鹰公司进行加工费及货款结算,出具金额90000元的欠条一份,并注明:“还款时间2011年9月20日,逾期不还公司部分资产作抵押”。该笔欠款后经金鹰公司多次催要,双联塑料厂仅给付20255元,尚欠69745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金鹰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何顶双、何顶伟作为双联塑料厂业务员,对外以该厂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有汪林合法授权,其向金鹰公司出具的欠条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汪林作为个体企业双联塑料厂登记业主,应对该厂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未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作为个体企业业主立即给付拖欠的加工费及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六安金鹰塑业有限公司加工费、货款合计69745元,并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