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丽商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丽水市××风庭园酒店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郑某某与丽水市××风庭园酒店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丽水市××风庭园酒店有限公司,丽水市××风庭园酒店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郑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丽商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风庭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桥××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甲。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上诉人丽水市××风庭园酒店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1)丽莲商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岳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聂伟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5日,被告丽水市××风庭园酒店有限公司与原丽水市丽新建材经营部及丽水市华天工程装饰有限公某签订了一份《货物采购合同》,合同对货物名称、数量、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丽水市××风庭园酒店有限公司对合同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丽水市丽新建材经营部按要求交付了货物计货款人民币271944元,原丽水市华天工程装饰有限公某收货后,被告作为担保人支付了货款166000元,余款105944元未支付。后原丽水市丽新建材经营部解散时,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原丽水市丽新建材经营部书面通知了原丽水市华天工程装饰有限公某。原判认为,被告在其唐风庭园酒店装修过程中,作为业主与原丽水市丽新建材经营部(供货方)及原丽水市华天工程有限公某(承建方)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该合同中承诺为合同货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供货方可向其要求支付货款。原丽水市丽新建材经营部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原丽水市华天工程有限公某,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因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原丽水市华天工程有限公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合同约定货款在完工五个月后三日内付清,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货款数额,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有被告员工胡某某签字并有承建方负责人周乙出具结算清单确认,可确定尚欠货款金额为105944元,故对被告主张本案货款未经有效结算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丽水市××风庭园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10594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负担1300元。宣判后,丽水市××风庭园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准备界定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根据原丽水市华天工程装饰有限公某与原丽水市丽新建材经营部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约定采购产品为客房门(包括门套)、卫生间门扇。而一审却将合同未约定的“实木复合门线条”、“闭门器上挡缝条”、“木工误工费”、“实木复合加宽门”、“按装闭门器按装费”都作为保证合同的范围进行认定。并且,合同约定客房门(门套)按套计价,当然也就包含门线条、挡缝条及安装工资在内。另外,原审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判定在发货清单上签名的胡某某为上诉人公某员工,也是违反客观情况的。2、原审认定保证合同有效错误。根据公某法第16条以及上诉人公某章某第16条第11项的规定,上诉人为前述《货物采购合同》担保时,未经上诉人公某股东会决议,该担保行为无效。3、被上诉人郑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货物采购合同》系原丽水市华天工程装饰有限公某与原丽水市丽新建材经营部签订,而丽水市丽新建材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业主是徐某某。4、被上诉人郑子冲在原丽水市华天工程装饰有限公某解某某算时未向其申报债权并参加分配财产,导致该公某注销后无法收回货款,其本身存在过错,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5、被上诉人郑某某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上诉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某某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认可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对全部货物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在另案中认可胡某某是上诉人公某的职工,丽水市华天工程装饰有限公某经理周乙也出庭确认了该事实。对于合同外的部分材料,属于附带的材料。3、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所有货物欠款均与买方周乙进行了结算,并得到认可。4、关某某体的问题,出卖方是原丽水市丽新建材经营部,但该经营部注销后,将债权转让给了郑某某,并及时通知了买方。因此,原告主体适格。5、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丽水市华天工程装饰有限公某注销的问题,由于该公某注销时并未通知债权人和债务人,且注销后仍以公某名义履行装修合同。6、关于担保期间的问题,我们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程序中,上诉人丽水市××风庭园酒店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两组证据:1、丽水市××风庭园酒店有限公司的公某章某,待证上诉人公某对外承担保证责任应经股东会决议认可;2、丽水市华天工程装饰有限公某项目经理出具的材料,待证胡某某系丽水市华天工程装饰有限公某职工,而非上诉人公某职工。被上诉人郑某某质证认为,就证据1的章某某实性无异议,但章某的规定并不代表着公某对外担保就无效;就证据2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二审新的证据,且就真实性有异议,该材料注明的是吴某某而非胡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提供了一份有原丽水市华天工程装饰有限公某周乙、丽水市××风庭园酒店有限公司股东周丙签名的说明,待证误工费和闭门器安装费都是被上诉人公某愿意承担的。上诉人丽水市××风庭园酒店有限公司就该证据,质证认为周丙的签名未经公某授权,也未在该说明上盖有公某印章,应认定为个人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即公某章某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说明,就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就其证明力,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评述。而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且该说明标明的是吴某某而非胡某某,故本院就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中另查某,原丽水市华天工程装饰有限公某与原丽水市丽新建材经营部、担保人丽水市××风庭园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第一条“产品名称、数量、金额、交付时间”中,明确约定产品为“客房门(包括门套)、卫生间门扇”,数量为“带门套房门193套,卫生间门扇99片”,金额为254990元,“最终按实结算”。该合同上分别由周乙、郑某某和周甲签名,并分别加盖了各自公某的印章。另外,在庭审中,上诉人丽水市××风庭园酒店有限公司认可被上诉人郑某某主张乙未超过保证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郑某某作为原告起诉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所涉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以及上诉人丽水市××风庭园酒店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所涉的《货物采购合同》中,虽由原丽水市丽新建材经营部作为出卖方,但原丽水市丽新建材经营部注销后,该合同中的货款债权应当由经营者徐某某承受。而根据被上诉人郑某某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徐某某已将该货款债权转让给郑某某,而主债务人原丽水市华天工程装饰有限公某的股东、总经理周乙也于2011年8月9日出具结算清单某以认可。故被上诉人郑某某作为债权受让人主张乙,其主体适格。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丽水市××风庭园酒店有限公司主张根据公某法及该公某章某的规定,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并且,在原丽水市华天工程装饰有限公某清算注销时,郑某某未申报债权自身存在过错,也应当免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提供的公某章某第十六条第(十一)项规定了股东会有权对公某担保作出决议,但该规定主要是用于规范公某的内部管理。在上诉人丽水市××风庭园酒店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在合同签订时,原丽水市丽新建材经营部对此知情,该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因此,应当认定该保证合同有效。至于××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清算注销时,被上诉人方某某报债权是否免除上诉人保证责任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既不能举证证明原丽水市华天工程装饰有限公某已进行合法清算,也不能证明该公某在清算时已对被上诉人方进行合法通知,或者被上诉人方对此知情而恶意不予申报,故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方未向原丽水市华天工程装饰有限公某申报债权为由主张丙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被上诉人郑某某在一审提供的发货清单记载,其计算合同价款除合同明确约定的产品外,还包括实木复合门加宽门4320元、按装闭门器按装费2460元、门套8064元、误工费600元、实木复合门线条2160元,合计17604元。被上诉人郑某某主张根据《货物采购合同》第一条第3款的约定,合同金额最终按实结算,并且根据其在二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公某对前述款项也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一条的文义来看,在第1款“产品名称”中只限定为“客房门(包括门套)、卫生间门扇”,而没有包括其他项目;并且合同第三条“货物单价”中也只对前述两种产品作出规定。因此,合同第一条第3款中的合同金额“最终按实结算”,不应当包括超出合同第一条第1款规定的产品范围外的内容。至于被上诉人郑某某在二审提供的证据,虽然周丙系该公某股东,暂且不论周丙是否有权代表上诉人公某作出扩大担保范围的意思表示,根据该证据的文字表述来看,仅是确定了由甲方即原丽水市华天工程装饰有限公某承担相当的责任,而就上诉人公某是否就闭门安装费等有关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某某未曾涉及。因此,就上诉人丽水市××风庭园酒店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超出保证合同约定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某某以上诉人丽水市××风庭园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由主张乙,其主体适格。但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有误,应更改为保证合同纠纷。上诉人丽水市××风庭园酒店有限公司主张保证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将不属保证合同范围约定的款项17604元,认定为上诉人丽水市××风庭园酒店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有误,应予纠正。因此,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1)丽莲商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1)丽莲商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丽水市××风庭园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付郑某某货款883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丽水市××风庭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被上诉人郑某某负担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丽水市××风庭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卢岳平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聂伟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陈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