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舟定商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甲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甲,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定商初字第1164号原告顾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某某。原告顾甲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妙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甲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8年9月,被告因做水产生意需要,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44000元、26000元和65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2011年8月23日,被告陆续支付了借款的利息,并归还了其中的35000元本金,但此后原告催讨剩余借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1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的利息至还清之日。庭审中,原告又称:被告与原告的丈夫唐某某关系甚好。2006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通过唐某某向案外人顾乙、林某各借款3万元。至2008年9月16日,经结算利息,被告共欠本息16.5万元。当日,被告即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载明的共计借款金额为135000元,向案外人顾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3万。经多次催讨,被告自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通过向唐某某汇款的方式陆续支付借款的利息,并返还了35000元本金。被告辩称:被告实际是向唐某某借款,原告或案外人顾乙可能是提供借款资金的人。2008年之前,被告通过唐某某共借得15万元。2008年9月16日结算时,共欠本息19.5万元。后,被告还清了其中林某的3万本金,并收回了相应借条。再之后,被告从2010年4月起共汇款16万元,加之现金交付,现已付清全部本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借条三张、银行账户查询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唐某某与原告顾甲系夫妻。2008年之前,被告刘某某通过唐某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向案外人顾乙、林某各借款3万元。2008年9月1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利息45000元。被告将利息转入借款本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载明金额分别为65000元、26000元、44000元,借期均为六个月,月利率均为二分,并均备注月息一季度付一次等。同日,被告向顾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3万元等。之后不久,被告还清了欠林某的3万元。2010年4月5日起,被告通过唐某某向原告及顾乙还本付息,陆某某款给唐某某16万元,分别为:2010年4月5日2万元、2010年4月11日、2010年4月21日、2010年5月20日、2010年7月16日各1万元、2011年3月2日3万元、2011年4月28日4万元、2011年7月4日和8月23日各15000元。双方对被告是否已还清本息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抗辩的现金支付一节,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还款总额为16万元。45000元利息转本金一事,因系自愿转入,且利率未超过相关限制性规定,可允许,故原告本金为135000元,顾乙本金为3万元。原告与顾乙的借款本息超过被告的还款额,应根据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的原则进行审核,具体如下:至2011年3月2日,应付利息为97562.90元,被告实付的9万元均冲抵利息后,尚欠利息7562.90元;2011年3月3日至同年4月28日,新产生利息6167.10元,连同旧欠共计利息13730元,被告支付的4万元,先抵充利息,后返还本金26270元,剩余本金138730元;2011年4月29日至同年7月4日,新产生利息6092.18元,被告支付的15000元,先抵充利息,后返还本金8907.82元,剩余本金129822.18元;2011年7月5日至同年8月23日,新产生利息4187.81元,被告支付的15000元,先抵充利息,后返还本金10812.19元,剩余本金119009.99元。该119009.99元本金,按比例计算,欠原告顾甲的为97371.81元,欠顾乙的为21638.18元。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未还清本息,原告有权主张还本付息,本金应为97371.81元,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按该利率自2011年8月24日起算利息,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顾甲借款97371.81元,并自2011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该款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妙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