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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商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与绍兴市××工××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工××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2642号原某乙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被告绍兴市××工××司,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原某乙徐甲为与被告绍兴市××工××司借款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2日、1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乙徐甲诉称,200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某乙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收据1份,但即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借期。至今经原某乙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绍兴市××工××司答辩称,从原某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显示,原某乙名字和借据上借款人的名字不一致。原某乙应进一步说明两人为同一人。原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收款收据1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向原某乙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一、对原某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借据中显示的交款单位或个人其姓名与原某乙的姓名不一致。证据2、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要求证明原某乙即收款收据上记载的“徐乙”。证人孙某陈述,原某乙系证人的外甥女,证人原某甲被告单位工作过,开始从事出纳工作,后来是会计助理,本案所涉的借款是证人经手的,收款收据上的字是证人所写,当时公司资金周转不好向原某乙借款,收据上写“徐乙”是写错了,因为原某乙两姐妹,姐姐叫徐某辗,所以证人以为原某乙的名字中也是这个辗。原某乙质证认为,证人可以证明原某乙就是借据上的“徐乙”。借据上的错误是���为证人的笔误。被告质证认为,一、对证人与原某乙之间的关系没有异议,二、原某乙姐姐徐某辗的名字确实是“辗”,对此没有异议。三、名字是否笔误,或者还是另有其名,需要有关权威部门的证明,而不能单靠个人的证言来证明收据上的交款人“徐乙”就是原某乙本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某乙提供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向原某乙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某乙借款100000元,并向原某乙出具收款收据1份,载明交款单位或个人为“徐乙”,款项内容为“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备注载明“经办人孙某”。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某乙徐甲和被告绍兴市××工××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向原某乙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虽然收款收据中载明的缴款人为“徐乙”,但“辗”与“展”同音,被告也不能证明其向何人借款,且根据收据中载明的经办人孙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收款收据中载明的“徐乙”系原某乙本人。被告尚欠原某乙上述款项至今未还,原某乙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对原某乙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工××司应归还给原告徐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赵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