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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俞才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才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才春,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二年,水电工,家住象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才春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俞才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5日至2月中旬,被告人俞才春携带工具先后多次至象山县丹东街道绿城百合公寓工地12号楼,采用钢锯锯的手段,窃得该楼4×35+16规格的电缆线63.4米、5×16规格的电缆线43.4米、5×10规格的电缆线117.6米等物,物资价值共计人民币12382.72元。2011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俞才春再次携带工具至绿城百合公寓工地12号楼盗窃时,被工地保安当场抓获,同时缴获钢锯1把、老虎钳1把、纱手套1只。被告人俞才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才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周某、董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才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才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才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俞才春的违法所得应予以继续追缴;供犯罪使用的工具钢锯1把、老虎钳1把、纱手套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犯罪工具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萍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