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矾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甘某某、杨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甘某某,杨某某,丁某某,林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矾商初字第1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组织机构代码××3,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江××商业城××楼一、二楼。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以下简称苍南邮政银行)诉被告甘某某、杨某某、丁某某、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正中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苍南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甘某某、丁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苍南邮政银行起诉称:被告甘某某、杨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10月25日共同向原告苍南邮政银行提交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同年10月27日,被告甘某某、杨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止,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利息。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丁某某、林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丁某某、林某某对被告甘某某、杨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0月27日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甘某某、杨某某未偿还本息50830.20元,被告丁某某、林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甘某某、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585.19元,利息10245.0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1.6875%计算);二、被告丁某某、林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共同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如下事实:被告已偿还本金9414.81元,利息已付至2010年11月26日。并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逾期利息为: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本金40585.19元、月利率1.6875%计算。被告甘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但现今没有能力偿还;不同意支付律师费用。被告丁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不同意支付律师费用。被告林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没有意见。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苍南邮政银行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某某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被告甘某某、杨某某、丁某某、林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联保小额贷款小组授信额度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律师费用发票联、信贷本金及利息流水帐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甘某某、杨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丁某某、林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林某某、杨某某、甘某某、丁某某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甘某某、丁某某、林某某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因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中证据1,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户籍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其中证据2,这些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甘某某、杨某某、丁某某、林某某与原告苍南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联保借款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苍南邮政银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甘某某、杨某某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余款40585.19元及利息仍未偿还。现原告苍南邮政银行要求被告甘某某、杨某某偿还余款40585.19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以及要求被告丁某某、林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30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林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甘某某、杨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甘某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40585.1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40585.19元、月利率1.6875%计算);二、甘某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3000元;三、丁某某、林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某某、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甘某某、杨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1元,减半收取535.50元,由甘某某、杨某某、丁某某、林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正中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书乐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