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忠与朱加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忠;朱加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53号原告:黄忠,经商,乌市稠城街道上周村1组。被告:朱加产,廿三里街道廿三里村20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黄忠与被告朱加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加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起诉称: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清洁球并支付了10000元定金,双方约定于2011年4月24日交货。后原告又应被告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2000元货款。双方约定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未交货。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交货。2011年8月23日,原告通过快递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000元;3、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的订货合同解除。被告朱加产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黄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并支付10000元定金的事实。2、银行转帐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元预付款的事实。3、快递详情单、快递查询单、解除合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告知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朱加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5日,原告黄忠向被告朱加产购买清洁球等产品,并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货款总额为108960元,交货期限为4月24日,交付定金10000元,如不能按时交货的双倍赔偿。后原告依约交付定金10000元并于2011年7月7日支付了货款2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交付货物。2011年8月23日,原告通过快递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2011年8月24日被告签收该快递。本院认为,原告黄忠与被告朱加产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被告朱加产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货物,且至今仍未交付,致使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得到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原告通过快递方式通知被告解除买卖合同,且该通知行为已到达被告处,被告亦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按照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双方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黄忠要求被告朱加产返还已付货款,并无不当。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被告朱加产未按约定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黄忠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加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忠与被告朱加产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订货合同解除。二、被告朱加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忠货款2000元并双倍返还原告黄忠定金20000元,合计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朱加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周耀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