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游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游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民初字第782号原告游某。委托代理人粟江波,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冯喜文,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游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开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秋芽和审判员杨华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和10日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粟春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游某及委托代理人粟江波、被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女黄恒鑫、黄恒桂、黄桂钦(均己成年)。原、被告婚后共同创业,养儿育女,家庭和睦。1984年夫妻一起到桂林艰苦创业,白手起家,后来开办了自己的砖厂,发展到现住两个砖厂等规模,家庭事业发展了,经济宽裕,可是被告黄某在感情上出了轨,另寻新欢,与刘秀金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生子(重婚子11岁),被告因此涉嫌犯重婚罪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告黄某不但在感情上折磨原告,而且控制着家庭企业,在经济上封锁原告,对婚生子女的生存也不管不问。原告本认为子女都大了,只要被告能顾及这个家,不想与被告撕破脸面,但被告黄某近些年发展到打骂原告,不让原告回厂、回家,迫使原告靠打工维持生活,现夫妻感情已走到无法挽回的地步,原告已没有必要继续维持这一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诉请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过错,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l、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由于被告外面有女人,生了孩子,十几年不管原告,所以原告要求离婚。对于财产,原告应多分。同时增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50万元。原告游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临桂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有子女,属事实婚姻关系;2、公安的电脑单,证明被告与刘秀金事实婚姻,生有一子;3、第三人刘秀金写给原告的一封信,证明其与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及购置的财产房产等;4、银行的查询资料,证明己进行财产保全,存款有367700.52元;5、长乐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收件收据、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证明原、被告在长乐市有住宅1套,首占赤屿村有房产1栋;6、电脑咨询单,证明建西页砖厂、桂港砖厂的联系电话均是被告黄某的,属夫妻共同财产;7、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单,证明该车是被告购买的,登记为刘秀金的名字,结合刘秀金给原告的书信可知;8、书信一封,证明在书信上第三人刘秀金承认财产一无所有,房子、车子的钱是被告给的,还有刘秀金开的一家服装店,被告所投的资金,也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1、被告涉嫌重婚,未经审判不能认定;2、被告经济上封锁原告,不符合事实,被告管理砖厂,不叫封锁;3、被告不顾家,不是事实,被告对子女的关心,原告是清楚的。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应是非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应起诉离婚。原告起诉有两个砖厂,其实是一个砖厂桂港砖厂。原、被告是夫妻,家庭很好的。被告对不起原告,但心里是装着原告的。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尊重其意见,同意离婚。对于财产,被告有钱肯定会给原告。财产有长乐的房子、桂港砖厂、现金36万元。被告黄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长乐市首占镇赤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在赤屿村的无房屋;2、临桂房屋权属档案查阅单,证明原告在临桂县临桂镇世纪大道奥林匹克花园13幢2-3-1号有套房,属夫妻共同财产;3、临桂县建西页岩砖厂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该砖厂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原、被告的两个儿子写的报告,证明①、不要给原、被告离婚,②、老家的房屋是祖父母的,不同意分,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③、建西页岩砖厂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游某的申请,调取下列证据材料:1、临桂建西页岩砖厂的工商登记材料;2、长乐市吴航镇盛昌会合楼30号房屋的登记材料;3、原、被告在福建省长乐市首占镇赤屿村建造房屋情况的调查材料(即赤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法院询问村支书黄金泉及被告母亲的询问笔录、被告及黄国飞交纳土地款的收据及宅基地照片);4、桂C×××**小型轿车的查询单、桂C×××**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经两次开庭质证及庭后质证,原告游某对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转让协议名称不相符,临桂建西页岩砖厂没有事实上的交接,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游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基本无异议,但被告母亲及村支书因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二人的询问笔录及出具的证明效力较低,不能证明宅基地上的房屋谁建的,且黄国飞并无能力建房。被告黄某对原告游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只能证明黄恒广与被告是父子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与刘秀金事实婚姻关系;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与刘秀金事实婚姻关系;证据3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与刘秀金有两性关系,不能证明二人有长期稳定的同居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帮刘秀金购置车辆、房产;证据4无异议;证据5赤屿村房产不是原、被告修建的,而是被告父母修建的,是父母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登记也不在原、被告名下。长乐市的盛昌会综合楼是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是原、被告与小孩在居住,至于在赤屿村还有另外房产,没有证据证明;证据6建西页岩砖厂是黄恒桂的独资企业,是黄恒桂所有,至于说是被告掌控,不是确定所有的依据。桂港砖厂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证据7大众汽车登记在刘秀金名下,涉及第三人利益,要确认应叫其来,所以应另案处理,以登记的为所有人;证据8至于登记在刘秀金名下的房产,凭一封信不能证明其主张,应以登记的为准。被告黄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认可。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书证(含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含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因与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事由及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福建省长乐市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生育有二子一女即某(1983年5月15日生)、次子黄恒桂(1985年9月15日生)、女儿黄桂钦(1987年10月3日生),现均已成年。从1984年至今,原、被告一同在桂林创业、工作及生活。由于原告发现被告与案外人刘秀金共同生育有一子即黄恒广(2000年12月18日生),其遂以被告涉嫌重婚向临桂县公安局报案,并于2011年8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外面有女人,生了孩子,十几年不管原告,对于财产,原告应多分),增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50万元。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和10日28日分别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但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确认与分割及银行存款的处理等无法达成一致。在经本院多次组织原、被告调解后,双方仍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异议的共同财产、债务、存款有:1、福建省长乐市吴航镇盛昌会合楼30号房屋1幢(建筑面积288.72㎡、砖混结构四层、航房权证H字第**、登记所有权人为黄某),本案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该幢房屋的价值为250万元;2、临桂县临桂镇世纪大道奥林匹克花园13幢2-3-1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128.22㎡、所有权证号01120146、登记所有权人为游某),本案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该套房屋的价值为41万元;3、临桂县桂港砖厂(负责人为游某、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15万元),本案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该砖厂的价值为280万元;4、桂C×××**小型轿车1辆(马自达牌、登记所有人为游某),本案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该车的价值为8万元;5、银行存款2笔,共计367700.52元(截止2011年8月9日,被告黄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临桂支行账户43×××38内存款244959.89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临桂金山支行账户95×××25内存款122740.63元);6、债务1笔,原、被告于2007年元月24日用福建省长乐市吴航镇盛昌会合楼30号房屋1幢为案外人黄国飞向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50万元(现尚未归还清楚),本案庭审后,被告表示对该笔贷款愿意承担并负责归还。另经本院派人赴福建省长乐市首占镇赤屿村核实,被告和黄国飞于1995年6月30日分别向赤屿村民委员会交纳了53800元和54840元的土地款后共同获得福建省长乐市首占镇赤屿村宅基地1块,黄国飞占用该宅基地半块建有房屋1栋,原、被告则未在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原、被告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异议的共同财产有:1、临桂县建西页岩砖厂(负责人黄恒桂、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20万元、2008年11月10日该厂由黄松标以100万元转让给黄恒桂);2、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1辆(大众汽车牌、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刘秀金);3、福建省长乐市首占镇赤屿村房屋1栋[经本院派人赴福建省长乐市首占镇赤屿村核实,原、被告未在该村建有房屋,赤屿村房屋1栋为被告父母所建,土地使用者为被告之父黄品官(已故),建筑占地94.9㎡,现由被告母亲陈淑金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感情较好,但被告与他人共同生育一子的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以致难以弥合,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愿意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已无法和好,故本院依法准予原告游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对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务、存款的处理问题。本院认为,原则上应均分,但因被告具有不忠诚于婚姻的行为,故可适当照顾原告,多分一些给原告。经本院审核,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存款应为:1、福建省长乐市吴航镇盛昌会合楼30号房屋1幢(建筑面积288.72㎡、砖混结构四层、航房房权证H字第**、记所有权人为黄某),本案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该幢房屋的价值为250万元;2、临桂县临桂镇世纪大道奥林匹克花园13幢2-3-1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128.22㎡、所有权证号01120146、登记所有权人为游某),本案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该套房屋的价值为41万元;3、临桂县桂港砖厂(负责人为游某、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15万元),本案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该厂的价值为280万元;4、桂C×××**小型轿车1辆(马自达牌、登记所有人为游某),本案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该车的价值为8万元;5、银行存款2笔,共计367700.52元(截止2011年8月9日,被告黄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临桂支行账户43×××38内存款244959.89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临桂金山支行账户95×××25内存款122740.63元);7、福建省长乐市首占镇赤屿村宅基地半块(经本院派人赴福建省长乐市首占镇赤屿村核实,被告和黄国飞于1995年6月30日分别向赤屿村民委员会交纳了53800元和54840元的土地款后共同获得福建省长乐市首占镇赤屿村宅基地1块,黄国飞占用该宅基地半块建有房屋1栋,原、被告则未在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故该宅基地半块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以上财产及存款,在考虑财产的具体情况及方便管理使用等因素,由原告游某享有座落在福建省长乐市吴航镇盛昌会合楼30号房屋1幢、临桂县临桂镇世纪大道奥林匹克花园13幢2-3-1号房屋1套、桂C×××**小型轿车1辆、福建省长乐市首占镇赤屿村宅基地半块及银行存款一半即183850.26元。由被告黄某享有临桂县桂港砖厂及银行存款一半即183850.26元。至于原告游某主张共同财产及银行存款全部归其所有,则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而原、被告于2007年元月24日用福建省长乐市吴航镇盛昌会合楼30号房屋1幢为案外人黄国飞向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50万元的债务承担问题,根据本案及债务的实际情况,同时在本案庭审后被告表示愿意承担并负责归还,故本院尊重被告的意愿,该笔债务由被告黄某承担并负责归还为宜。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5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与他人共同生育一子的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虽然该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目前尚未得到司法机关的定论,但已实际造成了原告精神损害,故根据本案情况及法律规定,由被告酌情一次性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给原告。原告对此诉请过高部分,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异议的共同财产即1、临桂县建西页岩砖厂(负责人黄恒桂、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20万元、2008年11月10日该厂由黄松标以100万元转让给黄恒桂);2、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1辆(大众汽车牌、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刘秀金);3、福建省长乐市首占镇赤屿村房屋1栋[为被告父母所建,土地使用者为被告之父黄品官(已故),建筑占地94.9㎡,现由被告母亲陈淑金居住]以及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确认及处理问题。本院认为,因上述财产均涉及到案外人,而且对于上述财产的处理还涉及到物权确认等法律关系,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本院若在本案中对上述财产进行处理,则可能损害案外人及财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若原告认为其对上述财产享有物权及所有权,其可对此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游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原告游某与被告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存款即座落在福建省长乐市吴航镇盛昌会合楼30号房屋1幢、临桂县临桂镇世纪大道奥林匹克花园13幢2-3-1号房屋1套、桂C×××**小型轿车1辆、福建省长乐市首占镇赤屿村宅基地半块及银行存款一半即183850.26元归原告游某享有;临桂县桂港砖厂及银行存款一半即183850.26元归被告黄某享有;三、原、被告用福建省长乐市吴航镇盛昌会合楼30号房屋1幢为案外人黄国飞向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50万元,由被告黄某承担并负责归还;四、被告黄某一次性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给原告游某;五、驳回原告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303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00元。由原告游某负担15400元,被告黄某负担20000元。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及财产分割费304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粟开坤审判员 谭秋芽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粟春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