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民初字第505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5050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路××楼。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公司经本院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某某诉称:2010年12月22日9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浙0612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途经萧山区左十四线11.8km处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0281.47元、护理费18389.43元(219天×8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39天×15元)、营养费1950元(39天×50元)、交通费641元、财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0094.9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续医费(拆除内固定)8000元,合计123441.80元。此损失由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计算为49658.27元;3、原告的衣物损失没有证据;4、护理时间过长,标准认可;5、交通费没有异议;6、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营养费法院认定;8、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9、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10、鉴定费没有异议;11、后续治疗费建议7500元。被告人民××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3、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需要人护理的情况和原告需拆除内固定的事实;4、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用;5、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6、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的事实;7、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护理时间过长,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3中的护理时间,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身体恢复需要,酌情认定;其余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就其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9658.27元、护理费12595.50元(150天×8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39天×15元)、营养费1000元(20天×50元)、交通费641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0094.90元(27359元×5年×0.22)、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续医费7500元,合计114474.6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某某114474.6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元,减半交纳1384元,高某某负担89元,张某某负担1295元(该款高某某同意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瞿丽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