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三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传富与邵先柳、浙江保罗恒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富,邵先柳,浙江保罗恒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商初字第947号原告:张传富,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平桥镇溪边张村145号,身份证号码3310231981********。委托代理人:厉孝舜,男,195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始丰街道上科山村46号,身份证号码3326251953********。被告:邵先柳,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亭旁镇邵上村,身份证号码3310221980********,现被羁押在金华十里坪监狱五监区。被告:浙江保罗恒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滨海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邵先柳,执行董事。原告张传富诉被告邵先柳、浙江保罗恒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呈飞于2011年12月2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传富的委托代理人厉孝舜、被告邵先柳、浙江保罗恒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作了当庭宣判。原告张传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浙江保罗恒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买卖钢筋关系。2010年3月13日原告汇款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邵先柳170000元,向被告浙江保罗恒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钢筋,并约定款汇到一星期内发货。结果被告浙江保罗恒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只供应部分钢筋,原告已提货物价值89014元,尚有80986元余款的货物,因被告浙江保罗恒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查封,被告邵先柳被公安机关关押未提。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因被告浙江保罗恒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查封,无法再行供货。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并由两被告返还货款8098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由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邵先柳、浙江保罗恒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浙江保罗恒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属实。被告浙江保罗恒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规定货款汇到后一星期内发完货亦属实。对于老客户可能延长至十日内发货。被告对本案事实中只发了80000多元货表示质疑。具体由被告浙江保罗恒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邵先明操作,未发货物要通过查询公司帐目才能清楚,并要求查询公司帐目,但现在人关押在监狱,无从查起。如欠原告货款未发属实,要求等其服刑完毕再继续履行合同。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与被告浙江保罗恒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买卖钢筋关系;2、原告将170000元汇入被告邵先柳帐户;3、被告浙江保罗恒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将价值89014元的货物发送给原告。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讼争买卖合同是否要继续履行;2、被告浙江保罗恒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有无将余款价值80986元的货物发给原告。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提供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身份证原件一份、工商登记情况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各方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证据二、提供2010年3月13日汇款的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合作银行的客户回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汇款事实。证据三、提供浙江保罗恒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货单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已提货物价值89014元。被告邵先柳、浙江保罗恒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被告邵先柳、浙江保罗恒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邵先柳、浙江保罗恒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张传富与被告浙江保罗恒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间存在买卖钢筋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约定货款汇到后,被告浙江保罗恒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七日左右发货。2010年3月13日,原告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邵先柳货款人民币170000元,后被告浙江保罗恒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发货给原告价值89014元的货。余款货物被告浙江保罗恒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至今并未发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张传富与被告浙江保罗恒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被告浙江保罗恒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后,被告浙江保罗恒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全部货物,但被告浙江保罗恒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约定供发全部货物,虽被告浙江保罗恒基金属有限公司表示待其法定代表人服刑完毕后如确实未供发全部货物的,将继续履行供发货物义务,但原告表示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浙江保罗恒基金属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明显违约,达到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浙江保罗恒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先柳系被告浙江保罗恒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浙江保罗恒基金属有限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收到货款后,供发价值89014元的货物,尚欠供发价值80986元的货物,故讼争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浙江保罗恒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邵先柳承担返还预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保罗恒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返还预付货款8098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合法合理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传富与被告浙江保罗恒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二、由被告浙江保罗恒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传富货款人民币8098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传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浙江保罗恒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浙江保罗恒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楼呈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海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