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终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严琴伟与张红、绍兴县大鱼山车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严琴伟;张红;绍兴县大鱼山车业有限公司;浙江绍兴通达制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琴伟。委托代理人:赵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大鱼山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荐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绍兴通达制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国引。委托代理人:程幸福、盛雅欢。上诉人严琴伟为与被上诉人张红、绍兴县大鱼山车业有限公司、浙江绍兴通达制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张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严琴伟的委托代理人赵捷,被上诉人张红、绍兴县大鱼山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荐土、被上诉人浙江绍兴通达制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严琴伟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退还上诉人严琴伟。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裘青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