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拱半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半商初字第199号原告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路××楼××号。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乙。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杨甲。原告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能公司)为与被告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杨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长业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拓能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了金属钢管及配件的购销合同,同时约定,两被告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其后,被告从原告处分多次购买了价值大645439.27元的以上所述货物,期间被告曾支付过原告部分货款,但仍有225112.74元的货款未予以清偿,虽经催讨至今未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清偿所欠货款225112.74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至2011年10月止的利息36018元以及至履行之日的利息。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进一步某某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甲清偿货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长业集团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拓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提货单二十四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数量和金额。3、进账单及发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长业公司认可合同并曾付过货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长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所谓的购销合同。被告长业公司并未拖欠原告货款,被告长业公司无需与杨甲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长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杨甲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长业公司对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杨甲供货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长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拓能公司自2009年12月开始向被告杨甲供货。2010年4月19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就货物种类、供货地、验货签收人、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杨甲在合同需方落款处签名。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6月2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共计提供了价值635897元的货物。被告已经支付420326.53元。本院认为,原告拓能公司与被告杨甲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付款。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420326.53元的货款,主张要求其支付余额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长业公司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供货项目与被告长业公司的关联性,同时也未有证据证实被告杨甲与被告长业公司的关联性。采购合同中约定经办人对合同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该“经办人”应特指某个人。故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甲应支付原告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15570.47元,支付利息17003.1元(自2010年7月计算2011年10月底),合计232573.57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6元,减半收取2608元,由被告杨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谢燕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