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商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祯然与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祯然;姚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1639号原告:姚祯然,男,193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黄棠村前园2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3505131417。被告:姚勇,永康市东城街道黄棠村前园8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701021143X。原告姚祯然为与被告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祯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祯然起诉称:2010年9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立有借条一份为证。双方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利息按季度付清。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分文,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0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姚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姚祯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姚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0年9月16日,被告姚勇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按季度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6日,被告姚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姚祯然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并按季度付清,上述借款事实有被告姚勇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该款被告姚勇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姚祯然与被告姚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利息2分,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未有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姚勇归还原告姚祯然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不超过2分)。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姚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390元,由被告姚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审 判 员 朱蕾蕾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