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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武柳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甲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柳商初字第193号原告:杨甲,女,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某县俞源乡下杨一村营房巷4号,身份证号:33072319611202432X。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原告杨甲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2月8日本院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起诉称:其与被告陈某曾系岳母与女婿关系。2010年8月17日,被告陈某以承包采伐林木缺少资金为由,向杨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但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答辩称:出具借条事实。其出具借条是为以其妻也即原告之女杨乙之名向浙江武某农村合某某行贷款而出具给杨甲,该200000元并未实际交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甲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杨甲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对上述证据1-2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陈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其向原告杨甲借款200000元并未实际交付。杨甲质证后认为其对陈某与杨乙离婚协议不知情,无法证明借款未交付的事实。因该离婚协议书中有被告陈某和杨乙的签名,且盖有武某县婚姻登记处“此件与存档件一致”的印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17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杨甲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我向杨甲借人民币200000元,特此立据,陈某”。2010年10月22日,陈某与原告之女杨乙在武某县民政局自愿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五条明确某某:男方(陈某)向女方(杨乙)的母亲出具过一份200000元的借条(该200000元杨某某并未实际支付,系为了以杨乙名义在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由杨乙作为贷款人签字后,男方才向杨甲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现双方协商一致,从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之日起上述200000元债务归于消灭。如女方的母亲杨甲仍主张男方归还该200000元,该200000元的债务由女方个人承担。同时陈某与杨乙还在第四条约定以杨乙名义在信用社的贷款100000元由女方某担。本院认为,原告杨甲虽然向法院提供了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条,但在被告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该款实际未交付的情况下,原告杨甲还应向法院提供其已经向被告陈某交付了借条中约定借款的证据。被告陈某提供离婚协议书中原告之女杨乙认可该200000元并未实际交付,该借条系被告陈某为了以杨乙名义在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由杨乙作为贷款人签字后才向杨甲出具的,且陈某与杨乙离婚协议中约定以杨乙名义在信用社的贷款100000元由杨乙负责偿还。另外,从原告与其代理人罗某某也即原告之丈夫在庭审中陈述借款资金来源和交付时间均不一致,而原告未陈述其与女儿杨乙关系不好及未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如该款已经交付过,杨乙在与陈某离婚时擅自认定该200000元款项未实际交付也不合常理。故本院认定该款并未实际交付。原告杨甲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杨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卢永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敏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