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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岔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聚合物××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聚合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与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聚合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岔商初字第189号原告:宁波市鄞州××聚合物××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02764-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桥村。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2-1),住所地宁海县××××村。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原告宁波市鄞州××聚合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俊涵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原告宁波市鄞州××聚合物××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3250元,并向原告出具现金支票一张。原告到银行提现时被告账号内无钱。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25850元至今未付。无奈原告只得诉请法院公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85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宁波市鄞州××聚合物××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宁波市鄞州××聚合物××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宁某银行现金支票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数额为53250元的空白支票一张。3、原告宁波市鄞州××聚合物××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事实。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鄞州××聚合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宁波市鄞州××聚合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聚合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58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水 俊 涵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杉(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