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鄞商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宁波鄞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宁波鄞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商初字第1135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宁波鄞某某。代表人(兼为委托代理人):释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宁波鄞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为寺庙建设需要,于2010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12000元,本金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2011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直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宁波鄞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无力归还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7月5日出具的借款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分的事实。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为寺庙建设需要,于2010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12000元,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逾期未还,还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归还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均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鄞某某返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宁波鄞某某按照月利率1%计算支付原告陈甲上述借款自2011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两项,均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宁波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迪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