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云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有根与曾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根,曾如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云商初字第691号原告:李有根。被告:曾如明。原告李有根与被告曾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有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如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有根起诉称,被告曾如明于2008年1月8日、1月22日、2月15日、5月8日、9月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4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后被告经催讨未还。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0000元。被告曾如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5份,待证被告向其借款24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曾如明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审查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如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李有根借款2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曾如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伟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