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白刑二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葛亚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白刑二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诉刑诉(201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本市白下区建康路1号水游城负二楼“万岁料理”店内,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先后窃得被害人冯某某诺基亚牌5233型手机、张某某爱牌MT15I型手机各一部,随即逃离该店并将所窃手机销赃。经鉴定,上述二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342元。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沈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购买手机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海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