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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82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月20日至12月2日,被告先后分五次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条5份。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6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5份,证明2010年1月20日至同年12月2日,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6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约定于2010年3月19日归还。同年2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同年3月2日归还。同年3月23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9月22日止。同年4月22日被告第四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5月22日止。同年12月2日被告第五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但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显属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万卫忠审 判 员  朱洪潮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