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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鼓商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徐州同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赵云峰、徐州市旺盛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同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赵云峰,徐州市旺盛建筑安装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鼓商初字第0020号原告徐州同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奎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云峰。委托代理人李修建。被告徐州市旺盛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红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伟。原告徐州同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云峰、徐州市旺盛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旺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梁奎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赵云峰委托代理人李修建、被告旺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与原告就徐州中铁电器厂房、科研楼工程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于第一被告长期以第二被告的名义承建项目,合同是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徐州中铁电器厂房、科研楼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与违约责任等。后原告依合同及时全面的履行了供货义务,第一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欠58317元未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已构成违约,故应支付违约金。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混凝土款58317元及违约损失(从2007年6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2.1计算)。被告赵云峰辩称:因原告所供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给我方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而我与原告就货款结算及损失赔偿一事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我给付货款没有依据。被告旺盛公司辩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人是原告与赵云峰,我公司不是购货人,合同上没有我公司的签章,也没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我公司也没有给赵云峰授权,因此赵云峰的行为代表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另外,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货款及违约损失是否有依据;2.徐州市旺盛建筑安装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责任;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2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按实际发生额进行结算,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3计算滞纳金。合同订货方是旺盛公司,合同签订人是赵云峰,赵云峰是挂靠旺盛公司进行施工的,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2.货结算单、送货单一组,证明徐州中铁电器厂房、科研楼工程送货138317.36元,被告付款80000元,尚欠货款58317.36元。3.2009年10月30日催款函一份、邮寄催款函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曾向第二被告催要过货款。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因进行徐州中铁电气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施工需要,赵云峰购买原告的混凝土。从2007年2月5日至2007年4月13日,原告累计向工地送混凝土583.6218方,单价为237元/方,价款为138318.36元。被告赵云峰已付款为8万元,尚欠58318.36元。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将诉讼材料递交我院,进行诉讼外调解。诉讼中,赵云峰对王怀树、戴凤友签字的送货单均予以认可;但对于签有“赵云峰”字样的送货单,虽然赵云峰不认可系其签字,但也未否认王怀树、戴凤友代其签字的可能性,且在本院释明后其仍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赵云峰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一、关于交易量的认定,因赵云峰对原告所举送货单中由王怀树、戴凤友签名的均认可,对署名赵云峰的送货单虽否认系其本人签字,但并未否认王怀树、戴凤友代签的可能性,又不申请笔迹鉴定,而且该批送货单的总量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总量基本吻合,故本院可以确定原告所举送货单属实,交易总量为138317.36元。二、赵云峰应承担给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证明约定了付款期限,故被告赵云峰应在收到混凝土后的合理期限内付款,合理期限以十日为宜,其未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违约损失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赵云峰给付货款583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损失可以从最后一次供货的十日后即2007年4月24日起算,但原告自愿从2007年6月30日起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只能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以日万分之2.1计算没有依据。三、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为2007年4月13日,被告赵云峰的合理付款时间为2007年4月23日,而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将诉讼材料提交法院,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四、旺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旺盛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赵云峰的行为系代表旺盛公司,故对原告要求旺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云峰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同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8317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58317元为本金,从2007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州同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州市旺盛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赵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新审 判 员  周秀峰人民陪审员  王开慧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董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