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爱萍与徐伯海、张思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萍,徐伯海,张思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陈爱萍,女,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陈一来、陈乃财,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伯海,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张思锋,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代理人:曾翰锋,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58号。负责人:郦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丽琴,女,1983年8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同上。原告陈爱萍为与被告徐伯海、张思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萍的委托代理人陈一来、被告张思锋的委托代理人曾翰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伯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萍诉称:原告系浙C×××××号出租车的车主,郭峰系该车的驾驶员。2010年6月30日凌晨,被告徐伯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C×××××号轿车,从本市区双屿驶往人民路方向。5时25分许,行经双南线郑桥路口违反交通信号行驶时,碰撞正通过路口由郭峰驾驶的浙C×××××号出租车,造成郭峰及浙C×××××号出租车内的乘客高明钦和黄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徐伯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处理交通事故之需,原告的车辆从2010年6月30日被扣车至2010年7月15日,又在温州市日升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至2010年8月2日,共32天,造成误工费损失340元/天×32天=10880元,花费车辆修理费17001元,车辆折旧损失10000元。被告张思锋系浙C×××××号车辆的车主,且其明知被告徐伯海未取得驾驶证,而将浙C×××××号车辆出租给被告徐伯海,而发生交通事故,其因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浙C×××××号车辆的交强险等承保单位,其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徐伯海赔偿原告车辆折旧费10000元、车辆修理费17001元、误工费10880元、拖车费等费用440元,总计35321元,被告张思锋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为此,原告陈爱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3、拖车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拖车、停车费440元;4、机动车估损详细列表及车辆的核价单,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7001元;5、证明(复印件),证明浙C×××××号出租车于2011年7月15日开始在温州市日升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于2010年8月3日维修完毕。被告徐伯海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张思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系浙C×××××号肇事车辆的出租人,事故发生在车辆出租期间,我的车辆并不是出租给被告徐伯海。被告徐伯海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并不知情。我没有过错,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不合理。被告张思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驾驶员即被告徐伯海系无证驾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费用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30日凌晨,被告徐伯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C×××××号轿车,从本市区双屿驶往人民路方向。5时25分许,行经双南线郑桥路口,违反交通信号行驶时,碰撞正通过路口由郭峰驾驶的登记在原告陈爱萍名下的浙C×××××号出租车,造成郭峰及浙C×××××号出租车内的乘客高明钦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伯海擅自离开现场,在温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报警后未主动、积极配合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徐伯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因处理事故接受调查,被交警部门暂扣至2010年7月15日,花费施救费、停车费萑440元。后原告的车辆被送至温州市日升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上海东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太公估公司)定损,需配件费10001元、工时费7000元。原告实际花费车辆修理费共计17001元。另查明,浙C×××××号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保险条款还约定,有下列情形,保险人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告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徐伯海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徐伯海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知晓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机动车。现被告徐伯海无证驾驶机动车,以致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徐伯海无证驾驶机动车,势必增加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所造成的损失可能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国家制定这条法律也是为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安全。并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中对此已予以明确约定,并据此作为免责的事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徐伯海自行承担。浙C×××××号车辆的修理费17001元已经东太公估公司定损,本院予以认定。拖车、停车费44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应尽量通过修理来救济,其车辆的合理修理费已经相关部门定损,原告的车辆亦已进行修理,故其主张车辆折旧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处理该交通事故及修理受损车辆,致使原告的营运车辆不能上路行驶,造成原告的车辆停运租金损失(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该损失实际存在,故本院对该损失酌情认定为3000元,该损失也由被告徐伯海负责赔偿。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0441元。被告张思锋系浙C×××××号车辆的车主,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故其应对被告徐伯海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误工损失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折旧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徐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爱萍车辆修理费等损失人民币20441元;二、被告张思锋对被告徐伯海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178元,由原告陈爱萍负担447元,被告徐伯海负担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审 判 员 戴 谊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