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商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1604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原是京剧票友。2011年元月26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并将宁海县县圃经济合作社的股权证作为抵押。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3月底。事后,被告就再未还本付息。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余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潘某某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余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2、股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后将宁海县跃龙街道县圃经济合作社股权证抵押于原告的事实;3、证人陈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潘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人员证言,经审查认为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拟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1年1月26日被告潘某某因需向原告余某某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在出具借款协议中签字,约定以被告潘某某的宁海县县圃经济合作社的股权证做抵押,借期半年。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将其宁海县县圃经济合作社股权证交与原告。因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故被告应该承担归还原告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霞审 判 员 仇 玉 莉助理审判员 陈 朝 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淑琼(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