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执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李孟与薛明久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孟,薛明久,周志伦,XXX,田科,李乐天,何江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江阳执字第50号申请执行人李孟,男,196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薛明久,男,1976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周志伦,男,195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XXX,男,1954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执行人田科,男,1981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李乐天,男,198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何江红,女,1982年9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1)江阳民初字第1172号民���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薛明久、周志伦、XXX、田科、李乐天、何江红人民币16487.84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薛明久、周志伦、XXX、田科、李乐天、何江红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249元的银行存款。三、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薛明久、周志伦、XXX、田科、李乐天、何江红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执行员 罗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