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郭金浩与郑士华、陈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浩,郑士华,陈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311号原告:郭金浩。委托代理人:陈腊英。被告:郑士华。被告:陈惠芳。原告郭金浩诉被告郑士华、陈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查明被告郑士华涉嫌刑事犯罪尚在审理之中,故本案于7月28日中止审理,后中止情形消除而于12月6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金浩委托代理人陈腊英、被告郑士华和陈惠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浩诉称:郑士华与陈惠芳系夫妻。2009年4月30日,郑士华向郭金浩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0年4月30日前归还;2009年10月12日,郑士华又向郭金浩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次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元,因郭金浩经催讨,郑士华均未予归还,陈惠芳也不履行夫妻共同还款义务,而与此同时,郑士华、陈惠芳又进行了房屋翻建。为此,郭金浩向法院起诉,要求郑士华、陈惠芳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至2011年5月30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币2488元,本案诉讼费也由郑士华、陈惠芳��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郭金浩向本院提交:1、借条二份,用以证明郑士华分别于2009年4月30日、2009年10月12日向郭金浩借款人民币30000元、10000元,其中30000元借款的借期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2011年5月24日查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郑士华与陈惠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郑士华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异议,但所借之款已全部用于赌博输掉了。现因郑士华在监狱服刑,待刑满释放后,如有能力一定予以偿还。被告陈惠芳答辩称:陈惠芳不知道有这两笔借款,也没有用到这两笔款子;郑士华这二笔借款瞒着陈惠芳去借,肯定是用于赌博。陈惠芳与这二笔借款是无关的,不应负担任何偿付责任。关于所述事项,被告郑士华、陈惠芳均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原告郭金浩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郭金浩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郑士华向郭金浩借款的事实,有郭金浩提交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郑士华未及时返还借款,造成本案纠纷;同时,因该借贷事实均发生于郑士华、陈惠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郑士华、陈惠芳未能举证明该债务系郑士华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之债,陈惠芳负有偿付义务。故,郭金浩起诉要求郑士华、陈惠芳共同归还本案债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郑士华、陈惠芳辩称所借款之款用于赌博,因无相应证据证明出借方郭金浩知情以及确实用于赌博,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士华、陈惠芳返还原告郭金浩借款人民币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士华、陈惠芳支付原告郭金浩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币24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郑士华、陈惠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86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