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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商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方某某为与被告阮甲、阮乙、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阮甲、阮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阮甲,阮乙,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828号原告:方某某,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70********,住奉化市岳林街道前方村446号。被告:阮甲。被告:阮乙。被告:许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阮甲、阮乙、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根据原告方某某的申请,于2011年8月11日查封了被告许某某所有的位于奉化市绿都小区46幢605室的房产。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甲、阮乙、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阮甲、阮乙共同向原告方某某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许某某作担保。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阮甲、阮乙、许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自2010年2月11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方某某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阮甲、阮乙共同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5%按本金25万元自2010年2月11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许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阮甲、阮乙、许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阮甲、阮乙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由被告许某某作担保,且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被告阮甲、阮乙、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的认定事实与原告方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阮甲、阮乙共同向原告方某某借款,由被告许某某作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经出借人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保证责任没有明确约定的,担保人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方某某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但该约定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甲、阮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方某某借款25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25万元自2010年2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许某某对上述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阮甲、阮乙、许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静人民陪审员  庄锡光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印孟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